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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上海雷盾电器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锐浩特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雷盾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锐浩特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66号原告上海雷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山路825号8号楼3楼。法定代表人陆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惠明,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3101199510784032。被告深圳市锐浩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118号和平路宝平街世界金融中心B座1215。法定代表人熊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洁,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0611644818。委托代理人龚霞,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惠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的供应商,原告向被告订购被告生产或代理进口的电子产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各种规格的“等电位连接器”,交货前原告预付全额定金;被告依合同备货,看到原告电汇底联后发货。双方在较长时间的交易过程中确认了通过书面的《买卖合同》或电话订购等方式订货的交易习惯,只需原告订购每批次电子产品的货款到账,被告就按照原告的要求发货。2010年11月22日至2011年3月2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订购的十批次各��型号的等电位连接器中,前九次是被告按照原告的订货要求,在收到原告汇款后,将货物发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客户。2011年3月初,原告同样以双方确认的每套人民币232元的价格向被告订购了400套V20-C/1-385V型等电位连接器,随后原告即向被告电汇了人民币92800元的货款。而被告仅在2011年3月25日寄给了原告八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2800元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或原告指定的客户发货。对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以及被告主管销售经理交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但被告始终拖而不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和经营,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货款人民币92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单方解除合同,其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对被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第一,原、被告订立编号为RHT20110302-2《买卖合同》后,原告因自身的原因取消订单,解除合同。随后,原告要求被告开出税价合计为人民币928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取消上述合同的同时,承诺将已支付的人民币92800元货款用于下次订货结算。但是原告自2011年3月2日后再未向被告订货。事实上,由于原告生产假冒的德国OBO品牌货物于2011年4月被公安机关查处后,该品牌总代理商欧宝电气(深圳)有限公司即禁止被告在内的所有经销商向原告供货。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7条约定,合同双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法执行,故原告订立合同后又单方解除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解除合同却未向当地税务机关取消增值税发票,导致被告被税务局扣除了税款人民币13484元,故原告应当就其违约所造成的后果向被告承担人民币13484元的经济损失。第二,原告违约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造成被告也无法履行与OBO品牌总代理商欧宝电气(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向该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08000元的违约金,该损失亦应由原告承担。依据原告的起诉状所陈述的电子产品的货款到账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发货,在原、被告的交易惯例中,被告接到原告的订单后,均以最快的速度向欧宝电气(深圳)有限公司订购相应的货物,并由欧宝电气(深圳)有限公司向原告指定的收货人发货。本案中,被告已经根据原告的订单向欧宝电气(深圳)有限公司签订了购货合同,并支付了全额的货款人民币108000元,但是原告随后以传真的方式告知被告取消订单,其后果造成被告对欧宝电气(深圳)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合同,被告承担了支付了人民币108000元的货款作为解除合同的违约金。第三��因为原告的违法行为2011年9月欧宝电气(深圳)有限公司通知被告缴纳人民币200000元的罚款,并对被告采取了降级及采购价加价的处罚。因被告已向欧宝电气(深圳)有限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08000元的违约金,所以被告补足了余款共计支付了人民币200000元,欧宝电气(深圳)有限公司一次性开具了罚款收据,被告认为上述所有的经济损失均系原告违约解除合同所导致,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第四,本案的关键事实系因RHT20110302-2《买卖合同》所致,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所订的货品数量为800套,而不是原告所陈述的400套,需要特别说明虽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该合同,但实际的货品的控制人以及发货人均不是被告,而是品牌总代理商欧宝电气(深圳)有限公司。原告主张的客户未收到上述合同约定的货品,也并非被告拒绝发货,而是欧宝电气(深圳)有限公司扣住了合同的货品,未向原告发货,即便如此,被告认为如果原告未在2011年3月4日通知被告取消订单,客观上不会造成4月份欧宝电气(深圳)有限公司扣住货品,没有给原告发货的结果。综上所述,本案的纠纷,被告没有违约行为,没有过错,被告所收取的原告的款项根本不足以弥补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2、交通银行上海市分行记账回执;3、增值税专用发票;4、河南辉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为RHT20110302-2买卖合同;2、编号为SO-111-105销售合同;3、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执;4、关于暂停供货的通知;5、市场违规处罚通知;6、1522759号收款收据;7、经销商协议书;8、(2011)徐刑初字第636号刑事判决书;9、欧宝电气(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一份编号为RHT20110302-2的《买卖合同》,载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品牌为德国OBO的型号为V20-C/1-385V等电位连接器800套,单价为人民币232元,总价款为人民币185600元;由卖方(被告)负责包装及运输;自买方(原告)付款之日起20日内,将货物发送至买方(原告)指定地点,买方(原告)指定地点为河南辉煌;付款方式为交货前买方(原告)预付合同全额定金,卖方(被告)开具国家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违约责任严格按照《合同法》执行。2011年3月3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50%货款人民币92800元。2011年3月4日,被告与案外人欧宝电气(深圳)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欧宝电气(深圳)有限公司购买V20-C/1-385V等电位连接器800套,价款为人民币108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全部货款,欧宝电气(深圳)有限公司收到货款之日起4-8个星期内交货;合同附件备注载明“上海雷盾20110302-2”。2011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传真一份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该回执为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50%货款人民币92800元的银行转账业务凭证。该回执手写部分载明“由于辉煌公司下错了订单,故我公司必须取消编号为RHT20110302-2订单的订货,但我公司已经汇了部分货款(详见以上汇单),请贵公司查到此笔货款到账后,回复确认(盖章回传),下次订货时再结算开票。”落款为“雷盾杜华锋”。原告及被告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1年,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告法定代表人陆屹在经营原告单位期间生产假冒注册商标“OBO”品牌产品,并提起公诉。2011年9月15日,原告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陆屹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照履行。编号为RHT20110302-2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其中400套货物的价款,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未向原告交付货物。被告称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有二:第一、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导致被告按原告的订单要求已支付给供货商欧宝电气(深圳)有限公司的800套货物的货款被该公司抵扣为违约金;第二、原告生产假冒注册商标“OBO”品牌产品,“OBO”商标为供货商欧宝电气(深圳)有限公司所拥有,欧宝电气(深圳)有限公司拒绝向原告交付货物并禁止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之后,原告于合同签订次日告知被告取消订货,并确定已支付货款转为下次订单货款。原告与被告虽就本案所涉的货物签订了单独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属于长期持续存在买卖关系的当事人,双方在交易的过程中形成了固定的交易习惯,原告以传真形���取消该次订单,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而是对货物的交付时间、交易数量进行了变更,被告接到原告通知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合同条款变更的同意。被告主张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抗辩称原告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导致被告不能依约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被告要证明其主张,必须举证说明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本案为买卖合同,原告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被告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货物。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价款,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货物。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并非合同约定或法定的免责事由,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实为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返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锐浩特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雷盾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2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晶晶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丽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