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土金合同诈骗罪刑事裁定书157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5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于2010年11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许某某、邱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6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至2007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福田区×××通讯市场×××柜台做手机生意。2006年以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之间曾有过数次生意往来,均货款两清。2007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利用王某某对其的信任,谎称先拿货后付款,先后四次于7月19日、20日、21日、25日从王某某处取走1007台诺基亚1112型二手手机、1000台诺基1600型二手手机(货值40余万元)。被告人杨某某拿到手机后即于同年7月25日退掉其在×××通讯市场×××三楼的F×××柜台,然后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同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告知被害人的情况下逃离深圳。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深圳市×××通讯市场出具的《证明》:证明杨某某曾于2006年9月-2007年7月在×××三楼F×××柜台经营,2007年7月25日将柜台转让给他人后离开市场。2、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1月18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海丰县将杨某某抓获归案。3、情况说明:杨某某称其妻子陈某君、其小弟陈某宝能证实其与俄罗斯人交易的情况,公安机关根据杨某某提供的联系方式查找,无法联系上陈某君、陈某宝。4、证人林某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称2007年7月,王某某称杨某某要诺基亚1112型号和1600型号手机各1000台,让其到市场去收购该两款二手机。其与陈某收购到手机后,杨某某分四、五次拿走,都是其与陈某等清点好后交给杨某某,手机没有翻新,都是在市场检测可以正常使用后才买回来的。5、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称2007年7月,杨某某打电话给老板王某某订购1007部诺基亚1112型手机和1600型手机1000台,杨某某和王某某谈好总价476552元。7月中旬,杨某某分几次提货,每次几百台不等,最后一次是其与王某某将两箱手机送到×××手机市场门口。手机都是经过市场测试后能正常使用才交给杨某某的,杨某某在收到手机后一直未支付货款。6、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06年2月,其与一名在××××××号柜台的男子杨某某做生意,双方一直是货款两清。2007年7月19日,杨某某向其订购2000部诺基亚手机,其中1007部诺基亚1112型二手手机(单价226元)和1000部1600型二手手机(单价249元),共价值476552元,杨某某分四次于7月19日、20日、21日、25日将上述手机提走。杨某某一直未支付货款,在前两次发货后,其曾想找杨某某索要货款,但杨某某以货没有齐无法付款为由不予支付。手机全部交给杨某某后,杨某某还称在深圳买房需要钱装修,资金周转不开,以各种理由不支付货款,后来离开了深圳,杨某某的妻子陈某君也无法联系。其称杨某某被抓获时,杨某某说因赌博输钱才想起从其处拿手机。其称之后打杨某某的电话,对方称手机号已经不是杨某某的了。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杨某某在归案后的第一次讯问中承认与王某某做过手机生意,但否认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债务关系,称每次拿货后都支付了货款。在之后几次的讯问中,其辩称2007年7月,其向王某某订购了千余部货值约40余万元的诺基亚手机,其将手机卖到俄罗斯,俄罗斯人以手机软件有问题为由将手机扣下了,因未收到俄罗斯那边的钱,所以拿不出钱给王某某。后又称是俄罗斯人到其住处提货,其不知道俄罗斯人的具体情况也无法联系到对方了,其与俄罗斯人的交易都是其一个人在操作。其称在2007年6月向王某某拿货之前就已经因经营不善便退掉了档口。其回老家后更换了手机号码,后出了车祸在住院时手机坏了,王某某才联系不上其。因其还不上钱,所以就没有联系王某某。另有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材料、银行帐户的交易明细、手机通话记录等证实有关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罚。杨某某关于其被俄罗斯人扣押货物、未付货款的辩解理由经查与事实、证据、常理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其没有实施诈骗犯罪,确系其曾经的一个生意伙伴俄罗斯人未付其货款,导致其无钱给予被害人王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杨某某所述一致,认为以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本案系民事纠纷的可能,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认定上诉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杨某某与其所称的“俄罗斯人”进行数额巨大的交易,却自始不能提供“俄罗斯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明显与常理不符。且其在案发三年多时间内也未曾主动与被害人联系商量还款事宜,足见其非法占有故意明显。故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无罪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国儿代理审判员 吴 南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慕 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