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南知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陆某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陆某某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南知初字第75号原告:杭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东××室。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张甲。原告杭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普××)诉被告陆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普××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普××起诉称,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鸟人艺术公司)是专辑《鸟人艺术.好歌天天唱》的著作权人,该专辑收录了《两只蝴蝶-庞某》、《狼爱上羊-汤某》、《纤夫的爱-于文华、尹某某》等132首畅销金曲。该光盘的外的外包装上标有著作权人:鸟人艺术公司,版号:isrccn-e02-10-348-00/v.j6。2011年4月29日,鸟人艺术公司授权给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方主张乙,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及行政投诉等方式,并不限于向授权书签发签发前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主张乙,也可以通过非诉讼、取证、索赔、调解或和解的方式处理侵权的权某。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亦未经鸟人艺术公司授权,未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0k方式向公众放映《丽丽》、《宝贝》、《放了》、《男人》、《突围》、《笑容》、《长发》、《老了》、《吹眼睛》、《圆月亮》、《我要唱》、《爱走远》、《蹦蹦吧》、《遇见你》、《午夜玫瑰》、《啷咯情歌》、《家在东北》、《幸福誓言》、《杯水情歌》、《人在世上飘》、《我们的初恋》、《我要抱着你》、《无情的背叛》、《如果你嫁给我》、《小眼睛姑娘》、《给爱人的倾诉》、《你是我的玫瑰花》、《给我的挚友-火天》、《飞吧美丽的蝴蝶》、《笑傲江湖》、《让泪化作相思雨》、《陪君醉笑三千场》、《房某》、《那滋味》、《爱情小偷》、《狼爱上羊》、《微笑的力量》、《故乡黑龙江》、《人一旦变了心》、《爱了受伤了》、《你是我的好朋友》、《爱你我就不后悔》、《谁让我爱上了你》等43首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放映权等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播放,并从曲甲中删除侵权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陆某某答辩称,第一,英普××的原告资格不适格,专辑收录的歌曲并非鸟人艺术公司创作的,原告应提供权某人对鸟人艺术公司的授权。鸟人艺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在其对对原告的授权书上的签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据其得到鸟人艺术公司的授权;第二,被告未实施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原告提供的公某某其公证过程违反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机关在公证时应先审查原告对所涉作品是否具有权某;第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的经营规模较小,营业期限较短。综上,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鸟人艺术.好歌天天唱》正版光盘、鸟人艺术公司出具给英普××的授权书、鸟人艺术公司出具的补充说明、出版证明某某书,证明原告英普××在浙江省内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复制权、放映权,《鸟人艺术.好歌天天唱》是正版光盘。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光盘上所记载的132首歌曲乙利甲授权给鸟人艺术公司的证据,以证明鸟人艺术公司享有相关的著作权;鸟人艺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在出具给英普××的授权书上签名;原告在庭审时提交的补充说明、出版证明某某书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不予认可。2.(2011)××证民字第××号公某某,证明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委托了其所在地的杭州西湖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过程有原告代理人的陪同,公证机关公证时未对原告是否享有相关作品的著作权进行审查,故被告对公某某的真实性及客观性不予认可,原告在庭审时提交公某某所附的光盘超过了举证期限,被告对该份证据持有异议。被告提供证据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系嘉兴市南湖区城西新隋唐茶人茶室(以下简称隋唐茶人茶室)的经营者,该茶室开始经营的时间为2011年9月7日。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正版光盘结合出版证明某某书可以证明《鸟人艺术.好歌天天唱》为合法出版物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法出版物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人;鸟人艺术公司作品作为相关音乐电视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出具,对其享有的著作权有处分权,故鸟人艺术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以及“授权书的补充说明”,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授权书的补充说明”进一步清晰了“授权书”的授权内容,明确英普××在浙江省××内独占性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英普××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实体权某。证据2为公某某,公证法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原告向其住所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公证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公某某系对行为进行公证,原告是否系相关权某人不是公证机构进行公证的前提,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公某某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鸟人艺术公司为《鸟人艺术.好歌天天唱》音乐电视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2011年4月29日,鸟人艺术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英普××于授权期限内就鸟人艺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以授权作品清单为准)于浙江省××内在卡拉0k经营行业独家行使如下权某:1、许可卡拉0k经营者复制音乐电视作品(mv/mtv)并保存在其自用的存储设备中;2、许可卡拉0k经营者放映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3、许可或授权卡拉0k经营者按上述方法使用并向卡拉0k经营者收取费用的权某,包括收取本授权证明书签发前的所有应当支付给鸟人艺术公司的费用;4、复制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0k经营者提供音乐电视作品(mv/mtv);5、在行使上述权某范围内,英普××享有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乙的权某,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刑事告诉及行政投诉等方式。授权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在鸟人艺术公司授权作品清单中列明了涉案所有歌曲。2011年11月30日,鸟人艺术公司出具了“补充说明”,说明英普××在上述授权期限内享有鸟人艺术公司授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在浙江省××内复制权、放映权的独占性权某。2011年10月28日,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2011)××证民字第××号公某某,载明,2011年10月18日,英普××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来到被告经营的场所四楼“贵宾b311”字样包房内进行消费。英普××代理人在包房内歌曲点播机上继续操作,先后点播了多首歌曲,在播放过程中,由公证员助理使用公证处s0ny数码hd摄录一体机对播放画面进行了录像。消费结束后,英普××代理人取得ktv经营场所工作人员出具的加盖“嘉兴市南湖区城西新隋唐茶人茶室”的发票1张,票面金额为137元。经合议庭比对,公某某所附光盘摄录的音乐电视作品数为43首,其中《爱你我就不后悔》音乐电视作品与英普××权属证据光盘中相应歌曲音像内容不一致,其余42首的音源、音像内容比对结果一致。另查明,隋唐茶人茶室为陆某某经营,成立时间为2011年6月28日,经营范围为茶座、音乐厅(ktv包厢);餐饮服务业。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第一,英普××是否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涉案42首音乐电视作品属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即为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故其著作权依法由制片人享有。《鸟人艺术.好歌天天唱》光盘系上海音像有限公司出版,该出版公司出具了出版证明,故可以证明涉案《鸟人艺术.好歌天天唱》光盘为合法出版物。该合法出版物上的署名表明鸟人艺术公司为制片者,根据著作权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某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鸟人艺术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鸟人艺术公司向英普××出具的授权书和补充说明书内容合法有效,英普××根据授权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浙江省××内的复制权、放映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第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在其经营的隋唐茶人茶室的点歌设备中提供了英普××享有著作权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消费者对其进行点播时,即在点播设备上对不特定的观众进行放映。被告实施上述行为,应取得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并向其支付费用,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获得相关授权并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故被告侵犯了英普××享有的放映权。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第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未举证证明86000元系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予支持。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知名度、数量、原告获得权某的期限等因素,并考量被告经营的茶室有别于娱乐性ktv、被告的经营时间较短的情形予以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某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放映并从曲甲中删除侵犯原告杭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著作权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1000元;三、驳回原告杭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负担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福忠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人民陪审员 王永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