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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忠欣与浙江影天印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欣,浙江影天印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张忠欣。被告浙江影天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云翔。委托代理人扬剑。原告张忠欣为与被告浙江影天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欣、被告影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扬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欣诉称:一、影天公司在2010年12月22日违法解除了与张忠欣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支付张忠欣4592元的经济补偿。由于影天公司拒付该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加倍赔偿,共应支付9184元。二、因影天公司拒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后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影天公司支付加班工资6035元。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及《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拒付的劳动报酬金额的100%加以赔偿计6035元。三、由于影天公司自2010年12月22日以来一直拒绝给张忠欣开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直至2011年7月25日在劳动监察部门的干涉下才开具该证明,给张忠欣造成损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赔偿2010年12月22日-2011年7月25日间的损失9170元。还应给张忠欣补缴2010年12月22日-2011年7月2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四、影天公司用盗窃及拘留等没有实施的词语恶意侮辱张忠欣,故要求影天公司在公司车间的电子报上澄清事实,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30000元。另影天公司恶意罚款1140元,要求退一赔一1140元。五、影天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未将劳动合同交给张忠欣张忠欣,应赔偿损失6000元。六、因影天公司未将劳动合同交给张忠欣张忠欣,致使其未能参加社会保险,应赔偿直接损失5000元。七、因影天公司侵害其权益,致使其花费精力、时间打官司维权,故应赔偿误工费3000元。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影天公司:1、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92元。因拒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92元,共计9184元;2、因拒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按拒付劳动报酬金额的百分之一百加以赔偿计6035元;3、赔偿因拒不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直接经济损失9710元。并交纳同期社会保险,如已不能补缴就折合现金2520元补偿,共计11690元;4、在公司车间的电子报上澄清事实,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另影天公司恶意乱罚款1140元,要求退一赔一的方式赔偿1140元。共计31140元;5、因拒绝将合同交于张忠欣,并实际已给张忠欣造成损害,要求赔偿6000元;6、因没给张忠欣办理社会保险,并已实际给张忠欣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直接损失5000元;7、赔偿维权误工费3000元;8、补偿1140元的罚乱款、经济补偿金4592元和加班费的利息。诉讼中,张忠欣撤回第一、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张忠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本院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各1份,证明公司的处理决定不合法已被法院撤销。公司确实存在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乱罚款情况,现已被法院判令返还和补发;2、单公章和双公章劳动合同各1份,证明公司在合同上违反合同规定,规定每周工作小时以达到不支付周六加班费的目的,合同上有两个公章证明公司在与张忠欣签合同后确实没将合同给张忠欣,后在劳动监察部门的干涉下在2011年7月18日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上有国家法规对社会保险的规定,公司不将合同交给张忠欣,造成张忠欣不知情使社会保险没有办理;3、影天公司的起诉状和上诉状各1份,证明影天公司确实拒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百般狡辩抵赖;4、影天公司对张忠欣的处理决定,证明公司辞退和诽谤张忠欣及罚款的事实;5、户口本及学校收据各1份、收费单,证明张忠欣和张秀雯系父女关系和张秀雯就读学校产生的费用;6、张忠欣因维权所产生的时间表,证明张忠欣的误工损失;7、复制的录音储存卡1个,证明公司确实拒付解除劳动合同的报酬和签合同后没将合同交给张忠欣及拒开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8、录音存储卡内容简述。被告影天公司答辩称:针对第一项诉请,影天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是因原告经被告通知后明确表示不回公司上班所造成的。因此这项请求缺乏依据,金额的计算也是缺乏依据。对于第二项诉请加班工资已经另案处理,在本案中再行提出诉请缺乏依据。第三项诉请我们认为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项诉请并非是劳动争议,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五项诉请我们也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六项诉请在另案中已经做出处理,在本案中再行提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七项请求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八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影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对于张忠欣提交的证据,影天公司提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影天公司在作出处理决定后是通知张忠欣回去上班的,是张忠欣自己不愿意去上班。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张忠欣的主张。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争议已经在另案中作出处理。对于证据5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内容。对于证据6提出异议,真实性无法确定,也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对于证据7、8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1-4予以认定,证据5证明的内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6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定。证据7、8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判断。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张忠欣与影天公司于2010年1月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张忠欣从事操作工工作;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8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双方约定张忠欣的薪酬为1200元。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0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止。张忠欣在2010年1月5日向影天公司提交了申请书,载明“本人因在家乡已办过等原因,要求浙江影天印业有限公司不要为我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等五险。同时本人承诺上述原因绝无虚假,且本申请完全是本人自愿,愿负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并保证绝不提出由此产生的劳动保障等投诉和劳动仲裁赔偿等”。2010年12月22日,影天公司作出了对《张忠欣盗窃行为的处理决定》,认定张忠欣盗窃公司印制的《宋画全集》6本,对其罚款1140元,并决定立即与张忠欣解除劳动关系,影天公司在作出了该决定后,已实际执行了该罚款。双方产生争议后,张忠欣提起劳动仲裁和诉讼。2011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1)拱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撤销影天公司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的《张忠欣盗窃行为的处理决定》;影天公司向张忠欣返还罚款1140元;支付加班费6035.2元;驳回张忠欣、影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张忠欣再次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影天公司作出的《张忠欣盗窃行为的处理决定》已经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撤销,诉讼中张忠欣也撤回了其第一、第三项诉讼请求,故该部分内容本院不再审查。对于张忠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其要求影天公司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加班费金额6035元的100%的标准加付赔偿金,本院认为,该加倍赔偿金适用的前提是“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而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张忠欣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适用该条款的相应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张忠欣要求影天公司“澄清事实、赔礼道歉、退一赔一”等,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内容,其应当另行主张。对于张忠欣要求影天公司赔偿因未交付劳动合同的损失6000元,由于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损失,且其主张权利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忠欣要求影天公司赔偿因未办理社会保险的损失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张忠欣主张因未办理社会保险其小孩无法就近入学的损失5000元,并非法律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忠欣主张的维权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对于张忠欣主张的前案判决给付内容的利息,属于前案的执行内容,不能另行提起普通民事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忠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张忠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颖浚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