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李木荣、杨群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木荣,杨群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业沙河(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沙河实业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号原告李木荣。原告杨群英,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宋修飞,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091038486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负责人李志军。委托代理人廖圣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199510123314。委托代理人蔡东宾,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0810304883。第三人深业沙河(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沙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金三角大厦十一楼。法定代表人吕华。上列原告诉被告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深业沙河(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沙河集团)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案件由本院审判员戴少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修飞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圣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沙河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09年12月6日凌晨2时许,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鹤州高新科技园A栋楼下,受害人李育权与案外人郭理先、赖秀兰夫妻因事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争斗,郭理先、赖秀兰夫妻将受害人砍伤多处,受害人李育权最后因被砍伤右前臂至右侧桡动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受害人李育权所在单位深圳市沙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物业经营部为其在被告处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保险,保额为100000元。作为受害人李育权的父母、继承人,请求被告支付李育权死亡的保险金,且原告李木荣身有××,生活无法处理,两原告均没有生活来源,受害人李育权的死亡使两原告丧失了大部分经济来源。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死亡保险金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起保险的险种是意外伤害险,根据保险条款第3条的约定,本险种承保的是意外伤害导致的伤残和死亡,意外伤害根据保险条款第24条的定义,是一种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以及非疾病的客观事件,而本案不符合意外事件的四个条件当中的两个,即本起事件不是外来的,是来自被保险人本人,也不是非本意,而是被保险人故意行为导致的。因此,根据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被保险人的死亡不在意外险承保的风险范围内。此外,在保险条款第4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等被列为本险种的责任免除,故被告对本案事故亦不承担理赔责任。审理查明:沙河集团下属的物业经营部为包括李育权在内的55名员工(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22日至2010年1月21日。其中,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50万元,即每位被保险人因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的可获赔意外身故保险金10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合同)第三条第一款对被告的保险责任也即承保范围界定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或烧伤的”;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五款将“意外伤害”定义为“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而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保险合同第四条“责任免除”部分的第一款第(二)项将“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约定为被告的免责之一。沙河集团在投保单中声明“保险人(即本案被告)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另查,2009年12月6日,李育权与案外人郭理先、赖秀兰夫妇因故发生争执致死。之后,本案两原告李木荣、杨群英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将郭理先、赖秀兰两人诉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安法院),要求郭理先、赖秀兰两人支付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案件经宝安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木荣、杨群英对郭理先、赖秀兰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如下事实:李育权因不满郭理先、赖秀兰夫妇多次反对其追求对方的女儿而引发矛盾。2009年12月6日1时许,李育权持菜刀闯入郭理先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鹤州高新科技园保安宿舍内,将在床上睡觉的郭理先夫妇砍伤,对方在反抗过程中,赖秀兰抢过李育权手中菜刀,砍伤李育权的右前手臂。深圳市公安局黄田派出所接到报警后,随即赶到案发现场。经120现场急救,李育权经抢救无效死亡,郭理先、赖秀兰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人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依法委托法医检验中心对李育权的死亡原因及郭理先、赖秀兰受伤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为李育权生前被他人用锐器砍伤右前臂致右侧桡动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郭理先、赖秀兰受伤程度为轻伤。2009年12月6日,李育权的弟弟李俊峰向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提出控告郭理先、赖秀兰故意伤害。公安机关侦查后,认定此事件属郭理先、赖秀兰正当防卫行为,因涉案嫌疑人李育权已经死亡,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深公宝不立字【2009】0004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李木荣、杨群英对此申请复议。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郭理先、赖秀兰无犯罪事实,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深公宝不立复字【2009】006号不予立案复议决定书,维持原不予立案决定。随后,李育权的弟弟李俊峰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申请,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材料基本能够证实郭理先、赖秀兰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并无违法情况,维持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深宝检信访复【2010】9号信访答复函。再查,根据户籍登记资料,李育权未婚,没有子女,原告李木荣、杨群英为李育权之父母。本院认为,第三人沙河集团为其下属的55名员工向被告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并交纳了相应的保费,被告作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予以承保,故被告与沙河集团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所指向的沙河集团下属的55名员工,并非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属于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当被保险人遭遇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且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免赔事由时,被告应当对被保险人或者其合法继承人(当发生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形时)予以理赔。本案中,李育权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之一,李育权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死亡以及两原告为李育权的合法继承人等事实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在于李育权的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事件以及李育权的死亡情形是否属于合法有效的保险免赔情形。就前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李育权是在与郭理先、赖秀兰的争执过程中被赖秀兰砍伤右前臂致右侧桡动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尽管赖秀兰砍伤李育权的行为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正当防卫,但是,不能据此认定李育权并非遭受意外伤害而死亡,因为李育权的死亡仍然符合保险合同对于意外伤害所定义的四个特征--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首先,李育权是被赖秀兰砍伤致死而非自残致死,致命伤是外来的;其次,双方的争执特别是赖秀兰砍伤李育权是突发的;再次,李育权事先并没有预料到会被砍伤致死,所以死亡并非出自李育权本意;最后,被砍伤致死显然属于非疾病引起的死亡。被告以李育权是争端的挑起者来否认李育权的死亡属于外来的,非本意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为意外伤害只是界定致死原因,而非界定过错责任,谁是争端的挑起者只能说明争端的起因以及双方的过错,并不能说明死亡的原因,死亡的原因与死者是否为争端的挑起者并无因关关系。否则,保险合同也就无须再在“责任免除”部分将“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约定为被告的免责事由之一,因为此种情形若已被排除在意外伤害之外,则已经不属于承保范围,保险责任不复存在,又谈何免责。据此,本院认定李育权的死亡是由于意外伤害造成。就后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具有既判力,在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事实有误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属实。本案中,对于李育权死亡的经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3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了认定,而两原告未能举证推翻此认定,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李育权对郭理先、赖秀兰故意施加伤害在先,赖秀兰是在正当防卫过程中砍伤李育权致其死亡,故李育权的死亡情形符合“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这一免责事由,被告依约可免于承担保险责任。至于说上述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则认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的履行对象仅是合同的相对人--投保人,而不包括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被保险人。本案中,沙河集团已经书面声明被告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说明义务,故两原告以被告并未向李育权履行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来否认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两原告李木荣、杨群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两原告李木荣、杨群英负担。两原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少雄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