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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桦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桦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4年9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8月10日10时许,在本市八道河子镇某储蓄所内,趁该镇居民刘某某甲不备时,其将放在银行柜台上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12.00元,驾驶证一本,农村信用社银行卡、邮政储蓄银行卡各一张。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56.00元。案发后,所盗款物均被追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八道河子镇某储蓄所内,趁被害人刘某某甲不备,将刘某某甲放在银行柜台上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12.00元,驾驶证一本,农村信用社银行卡、邮政储蓄银行卡各一张。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56.00元。案发后,所盗款物均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刘某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甲陈述,证人周某某证言,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搜查笔录及照片,桦甸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6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秀云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侯德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