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周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1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2012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郑伦海。辩护人邬春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行贿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军,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郑伦海、邬春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周某做医药销售代表期间,在将所代理的药品销售给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先后分三次送给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负责管理药品采购的副院长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84001元。具体如下:1、2007年春节,被告人周某在徐某办公室送给徐某杭州大厦购物消费卡十张,价值人民币10000元;2、2008年春节,被告人周某在徐某办公室送给徐某杭州大厦购物消费卡十张,价值人民币10000元;3、2008年4月份,被告人周某在徐某办公室送给徐某澳大利亚元10000元,折合人民币64001元。二、2004年春节至2006年春节,被告人周某做医药销售代表期间,为求得和感谢负责浙江省本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监管、审核支付的浙江省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主任胡某的帮助,使其代理的药品与同类药品相比获得竞争优势,并最终顺利进入相关医院销售获利,送给胡某财物共计人民币95000元。具体如下:1、2004年春节,被告人周某在本市下城区艮园2号2幢3单元603室胡某家楼下,送给胡某面额各1000元人民币的杭州大厦购物卡两张,价值人民币2000元;2、2005年春节,被告人周某在胡某家楼下,送给胡某面额各1000元人民币的杭州大厦购物卡三张,价值人民币3000元;3、2005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周某在本市西湖区体育场路538号浙江省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胡某办公室,送给胡某面额各1000元人民币的杭州大厦购物卡两张,价值人民币2000元;4、2006年春节,被告人周某在胡某家楼下,送给胡某面额各1000元人民币的杭州大厦购物卡三张,价值人民币3000元;5、2005年,被告人周某送给胡某郑午昌的花盘画一幅。后被告人周某将该画拍卖掉,并在胡某家楼下将拍卖所得的人民币12000元送给胡某;6、2005年,被告人周某送给胡某冯超然的山水画一幅。后被告人周某将该画拍卖掉,并在胡某家楼下将拍卖所得的人民币53000元送给胡某;7、2006年5月份,被告人周某送给胡某唐云的虾画一幅,后被告人周某将该画拍卖掉,并在胡某家楼下将拍卖所得的人民币20000元送给胡某。综上,被告人周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共计行贿人民币17900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案发经过、通知、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办法、外汇兑换价、组织机构代码证、药事管理委员会职责、药事工作制度、药品统计数据、销售发票、会议纪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以及证人徐某、胡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邱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