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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民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生成诉被告购宝公司、购宝集团、海星公司及被告海星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生成,购宝(西安)商业有限公司,购宝商业集团,陕西海星连锁超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海星科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民初字第00346号原告王生成,男,生于1969年5月3日,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晁峪乡枣园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杜小林,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喧,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购宝(西安)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购宝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62号。法定代表人GRENVILLEMATTHEWTHYNNE.被告购宝商业集团,以下简称购宝集团,住所地毛里求斯威廉牛顿大街欢乐大厦7楼。被告陕西海星连锁超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星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明光路20号。法定代表人李婷,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玉华,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琳,海星公司职员。被告西安海星科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星集团,住所地西安市科技二路62号一层。法定代表人荣海,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玉华,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琳,海星公司职员。原告王生成诉被告购宝公司、购宝集团、海星公司及被告海星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海星公司、海星集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购宝公司、购宝集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生成诉称,自2000年始就与被告开办的连锁超市合作,为其供应散装食品,2008年11月1日前双方货款已清,因被告经营的超市关门停业,致原告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货款153079.30元不能收回。原告认为,第一、三被告在履行资产转让协议和经营超市过程中存在混同的事实,应连带承担原告债务。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全资子公司,第二被告未依照与第三被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第二条款约定延期办理资产分割和未办理相关债务落实,导致原告债权受到侵害,第三被告目前系第四被告的子公司,在2002年10月20日至2009年12月2日期间第四被告并非第三被告股东,也非资产转让的卖方,却收取了第一被告向汉中海星星光百货有限公司转入的并购款1562838.86美元,故其应从收取的并购款中支付原告对第三被告的债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153079.30元及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利息6096元,并承担该款自2009年12月1日至给付之日期间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购宝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购宝集团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海星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与第二被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已将经营的超市资产及债务转让给购宝公司且以公开信的方式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原告所诉的货款发生在第一被告购宝公司经营超市期间,应由购宝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以我公司与第一被告在履行资产转让协议和经营超市中存在混同为由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海星公司之诉请。被告海星集团辩称与海星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购宝公司以陈仓园分公司名义向王生成出具付款审批单及进销存查询分析,收到散装食品共计货款153079.30元,因超市门店关门停业,致原告王生成货款不能收回。另查,2005年12月22日,海星连锁超市公司及与海星相关的八家公司为卖方与买方购宝商业集团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且经国家商务部批复同意购宝商业集团在华设立外商独资商业企业购宝(西安)商业有限公司以238594422元人民币并购卖方商业企业资产,包含海星连锁超市公司开办的138家门店,并购后的门店变更为购宝(西安)商业有限公司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2006年5月18日购宝(西安)商业有限公司由购宝商业集团独资注册成立,2008年5月31日与海星超市公司完成资产交接,同时,购宝、海星两公司就供货合同的履行、未结算货款的处理及开票信息向供应商以公开信的方式进行了告知。购宝公司自2008年6月1日起正式经营管理原海星超市门店,并使用原海星超市付款审批单。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资产转让协议及批复;公开信;付款审批单及进销存查询分析相关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作为认定查明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向第一被告经营的超市供应散装食品,第一被告在其超市关门停业后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53079.30元及利息,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独资注册成立的法人企业,应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以超市系一、三被告“混同经营”,第二被告延期履行资产交接未办理债务落实,第四被告收取并购款为由诉请二、三、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利息因双方对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未明确约定,应从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第159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购宝(西安)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生成货款153079.3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0年1月2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若逾期支付,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购宝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陕西海星连锁超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对被告西安海星科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4元,由被告购宝(西安)商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3484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引社审判员  程淑芹审判员  王国胜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蒲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