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海长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俞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海长商初字第26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李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钱某某诉被告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美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某某、李某某、被告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海宁市长安镇老庄村民,因该村拆迁被告承接了当地的瓦片供应业务,并向原告经营的海宁市长安镇利芬琉璃瓦商店订购瓦片。2009年6月至9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多次供货,并根据被告的指定运送到各拆迁户家中。2010年2月9日双方某某确认,被告结欠原告瓦片款15000元,并出具欠条认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瓦片款15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2月10日起至判定支付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辩称,欠款事实。但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5000元,且另有二支某某原告未通过被告。所以被告拒绝付款。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2010年2月9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瓦片款15000元。被告质证后对欠款15000元无异议,但该欠条是原告胁迫被告出具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对欠款1500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瓦片款15000元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认为被告出具欠条是被胁迫而为,因被告未提供此方面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瓦片买卖业务。至2010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催讨瓦片款时,被告出具欠条认可结欠原告瓦片款15000元。后被告至今未给付所欠瓦片款。另查,被告在庭审中多次提及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5000元,且该欠条出具系受胁迫而为,但被告并未提供此方面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瓦片款15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相佐证,所以事实清楚。至于被告认为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5000元,及被告出具欠条是受胁迫,因被告未提供此方面的证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同时由于原、被告当初买卖时未约定付款日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2010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只是出具欠条认可结欠瓦片款15000元,由于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2010年2月10日起至法院判令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钱某某瓦片款15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2月10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美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智群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行农行嘉兴市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