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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明民一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明民一初字第00378号原告:吴某,1979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余某甲,1979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吴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从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余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现尚未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致使双方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不得已原告外出长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提供了结婚登记证明、病历卡等证据。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但原告要承担抚养费,家庭没有共同财产。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双方因感情不和婚后不到一年就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夫妻关系能否维系的标准。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且双方长期分居超过2年以上,充分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依法准予离婚。财产分割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财产的存在、价值等,故本院依法驳回此项请求。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抚养小孩,原告如何承担抚养费问题。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二、儿子余某乙由被告直接扶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从2012年3月份起,于每个月的28日前支付,直至法定独立生活年龄;三、驳回原告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从岭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