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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迁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迁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2008年8月因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0月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淑灵,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海斌,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连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王淑灵、孙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为偿还债务,便想以房产抵押向他人借款。3月28日李某甲经朋友介绍找到迁西县兴城镇二村的赵某,谎称自己居住的迁西县渠道管理处家属院的一套楼房为其个人所有,欲以此房抵押借款25万元,承诺给付高额利息,赵某经核查发现此房并非李某甲所有,双方未达成借款协议。次日,被告人李某甲又找到赵某,谎称其朋友高某以其名义购买的唐山市路南区南新西道常泰里福乐园506楼6楼502号的小产权住房为其个人出资购买,并出示了购房合同等资料,取得了赵某的信任,李某甲提出以此房抵押借款,而赵某有意购买此房,经协商同意后,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交易价格为28万元。合同签订后,赵某当日将购房款28万元支付给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骗得钱财后将其中大部分用于偿还债务后逃匿。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李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条等书证;冀唐劳字(2008)第00014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韩国柱审判员  赵胜民审判员  张学东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海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