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宁商初字第27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金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金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271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曰作出(2011)甬宁保字第4299-1号民事裁定书,2011年11月28曰查封被告所有的浙b×××××价值50000元的起亚牌汽车一辆。2011年11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军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0年12月17日、12月28日借款人陈某某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由被告金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立下借据3份,约定月息3分。现经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某某归还担保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50000元某数,从2010年12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借条3份,证明借款人陈某某向原告合计借款250000元,并均由被告金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金某某答辩称:2010年12月28日,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金某某担保的情况属实。2010年12月17日被告金某某担保的签字事实,但当时是原告王某某向别人借款叫被告担保,并不是替陈某某担保的,该份借条也是原告拿来叫被告签字的,当时借款人处是空白的,故对该份借条上的100000元借款不愿承担担保责任。另本人已归还了原告47500元,故仅愿意承担102500元的担保责任。被告金某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3份借条,被告经质证对2010年12月28日的2份借条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2010年12月17日的该份借条,被告经质证对担保人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把空白的借条拿给被告签字时,原告口头陈述是其本人要向别人借款100000元而要求被告提供担保的。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有异议,补充认为原告把空白的借条交由被告担保签字时已向其明确说明是陈某某向原告借款,并且该100000元借款已于2010年11月份交付给了陈某某,而被告金某某愿意替陈某某担保的。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在知晓出借人和借款人的情况后才能做出是否担保的意思表示,现其在空白的借条上签字担保,应视为其对出借人和借款人知情,且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是为原告担保而非陈某某担保,故其为陈某某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对2010年12月17日的该份借条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份,借款人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0年12月17日,原告王某某把打印好的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还款曰期空白的借条交给被告金某某,由被告金某某在该借条的担保人上签字,之后借款人陈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借条载明利息为月利率3%。2010年12月28日,借款人陈某某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由被告提供担保。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曰起两年,三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此后,借款人陈某某未还本付息,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1年11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借款人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金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为有效。本案讼争的焦点是2010年12月17日的该笔借款被告金某某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及被告金某某是否已归还47500元。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作为有正常认知能力和社会经验的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金某某答辩的已归还原告47500元款项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难以采纳。故被告金某某应对本案3笔借款均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借条中明确约定担保人对所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应对本案借款及利息均应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人陈某某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即被告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2010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陈某某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担保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陈某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557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应建军审 判 员 柴学勇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