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龙小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小民初字第3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范某。原告林某为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昱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被告范某在开庭前调解中未经法庭许可擅自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他人介绍认识结婚,双方系再婚,其主要目地是以夫妻名义互相照顾,由于原告几次生病住院,被告未尽照顾责任,被告自2010年8月离开原告住所后至今未回。现双方方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解除离婚姻关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各一份。被告范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各一份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8月15日在龙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2012年2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婚姻自由系公民的基本权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十余年,故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婚姻基础尚可。原、被告在生活中虽会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可能,而且原、被告作为老年夫妻,更应相互照顾,相互扶持,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 昱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稼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