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方某甲、方某乙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方某乙,梁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方某乙。因本案于2011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梁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日至8月29日,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租用被告人梁某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荀山村1组水口头64号的房屋,放置9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从中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期间,被告人梁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将上述房屋租用给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赌博所用,实际已收取租金10000元。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认定:上述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赌博游戏机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梁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系主犯,被告人梁某系从犯,且被告人方某乙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至8月29日,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租用被告人梁某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荀山村1组水口头64号的房屋,放置9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从中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被告人梁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将上述房屋租用给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实际收取租金10000元。另查明,2011年8月29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博游戏机房,并扣押赌博游戏机9台及违法所得人民币1857元。被告人方某乙于2011年9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某乙退出违法所得13143元,被告人梁某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8月10日左右,其到方某甲位于良渚荀山村一组水口头64号的游戏机房帮忙管理,内有9台赌博机供人赌博,至8月29日民警查获时该游戏机房获利超过8000元,房东知道该游戏机房放置赌博机的事实;2、证人邓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8月29日晚,其在良渚镇荀山村一组水口头64号的游戏机房内玩“斗地主”赌博游戏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方某甲及余某均帮其上分,一个月前其在该游戏机房玩过一次,管理人员只有方某甲一人的事实;3、证人郭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8月29日晚,其在良渚镇荀山村一组水口头64号的游戏机房玩赌博游戏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由方某甲帮其上分,该游戏机房放置9台赌博机游戏机的事实;4、证人於求良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8月29日晚,其到租房附近的游戏房玩赌博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由方某甲帮其上分,该赌博游戏机房放置9台赌博游戏机的事实;5、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1年8月29日晚,民警对余杭区良渚镇荀山村一组水口头64号的游戏机房进行检查,查获疑似赌博游戏机9台、违法所得人民币1857元、赌博游戏机钥匙6个及涉赌人员於求良、邓某、郭某,管理人员方某甲、余某,并扣押上述物品的事实;6、赌博游戏机认定书,证实从被告人方某甲处查获的9台游戏机均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的事实;7、租赁协议,证实被告人梁某与方某乙于2011年7月1日签订一年期租赁协议,租金为41000元的事实;8、本院票据,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某乙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3143元,被告人梁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9、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以及被告人方某甲、梁某系被动归案,被告人方某乙于2011年9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11、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梁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述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梁某以营利为目的,营业性地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乙、梁某退出违法所得,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梁某均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方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九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五十七元,扣押于本院的被告人方某乙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一百四十三元、被告人梁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国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