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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亳民三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志朝、刘书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刘志朝,刘书芳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三初字第00023号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河滨路302号。法定代表人:锁炳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建,该公司法务室工作人员。被告:刘志朝,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现在白湖监狱服刑。被告:刘书芳,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漆园办事处北城区。现在宿州市女子监狱服刑。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种子公司)诉被告刘志朝、刘书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种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建,被告刘志朝、刘书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拥有“种子”《注册商标》,注册的类别是第33类,注册号为第78090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白酒、含酒精饮料等”该商标原是安徽种子酒总厂于1995年向国家商标局注册申请,1995年10月7日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并发给注册商标证。该商标被核准有效期为1995年10月7日至2005年10月6日。2008年,安徽种子酒总厂将其所拥有的“种子”商标转让给原告,2008年12月7日获得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原告将“种子”注册商标使用在“种子”白酒商品上,以其优良的品质、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全国,是原告宝贵的无形财产。给原告企业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2009年4月以来,刘志朝从外地购买一批“祥和种子酒”的包装、生产材料等。在被告蒙城县漆园办事处北城区丁大庄刘书芳家的房屋内、蒙城县小辛集乡七里沟村赵敏的房屋内制造假冒“祥和种子酒”。涉案金额102480元,现刘志朝、刘书芳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因刘志朝、刘书芳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差旅费等其他费用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志朝辩称因制造假酒已被判刑,无钱进行赔偿。被告刘书芳辩称其系租给刘志朝房子,没有制造假酒。原告金种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证据一: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安徽金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信息资料各一份。证明原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2、“种子”《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使用“种子”注册商标的合法性,原告享有“种子”商标专用权。3、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种子”商标为安徽省著名商标的证书、《绿色食品证书》、安徽省名牌产品证书各一份。证明“种子”商标是安徽省著名商标、“种子”牌系列白酒是绿色食品A级产品,种子系列白酒是安徽名牌产品。“种子”牌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荣誉,“种子”注册商标蕴含着极高的商标信誉价值和无形的财产利益。种子系列白酒已成为知名商品。4、广告征订合同费用。证明企业为提高产品在当地知名度的广告费用支出。5、(2010)蒙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销售假冒“种子”注册商标白酒的违法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依法维护其权益起诉被告而支付的代理费用5000元,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志朝、刘书芳均未提交证据。被告刘志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1-6份证据均无异议,但无钱赔偿。被告刘书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本人未参与制造假酒。对证据6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代理费用。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第78090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金种子公司,注册的类别是第33类。该商标的有效期限为200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2009年4月以来,被告人刘志朝从江苏无锡、浙江温州、涡阳、蒙城等地购买一批“祥和种子酒”和“古井淡雅酒”的包装,以及酒瓶、散酒、机械等生产材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使用“祥和种子酒”商标和“古井淡雅酒”商标,生产假冒的“祥和种子酒”和“古井淡雅酒”。2009年8月25日,蒙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刘志朝租用的刘书芳房屋内,查获生产的假“祥和种子”酒和“古井淡雅”酒及包装等物,价值354615元。2010年1月27日,蒙城县公安局在刘志朝租用的赵敏房屋内,查获生产的假“祥和种子”酒和“古井淡雅”酒及包装等物,价值39800元。2010年6月3日,在蒙城县周办事处中洲选煤厂仓库内,蒙城县公安局查获被告人刘志朝在赵敏家生产的祥和种子酒610箱。涉案假酒经评估价值金额102480元。另查明,2010年9月2日,蒙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蒙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志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以被告人刘书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l5000元。本院认为,金种子公司作为注册号为第78090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包括自己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和制止他人假冒及擅自使用的权利。蒙城县人民法院(2010)蒙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于该判决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0)蒙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已认定刘志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故对刘志朝假冒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刑事判决还确认刘书芳不仅提供假冒产品的生产地点,而且参与了假酒的生产过程,故刘书芳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与刘志朝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刘书芳提出其没有参与制造假酒的理由,因与上述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刘志朝、刘书芳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刘志朝、刘书芳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参酌其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事实及情节,并结合金种子公司“种子”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侵权持续的时间和范围及维权支出的客观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刘志朝、刘书芳赔偿金种子公司人民币10万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朝、刘书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二、驳回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志朝、刘书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银行转账的,请转款至:收款单位: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市长江路支行,账号:12×××05,单位编码:05301,项目编码:053101,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05301-053101;缴纳现金的,请直接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计财处办理,壹佰元以下的可以通过邮局汇往省高院计财处。缴费后,即请及时将有关凭证提交给本院立案庭。预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 晨审 判 员  苏维丽代理审判员  陈 芹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