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杨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陕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陕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陕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陕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杨民初字第00210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陕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陕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分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陕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贾青素代理审判员 李卫东代理审判员 张艳萍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