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陈建忠与虞见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忠,虞见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商初字第131号原告陈建忠。被告虞见兴。原告陈建忠与被告虞见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3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建忠,被告虞见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建忠诉称,2009年3月27日,被告因沙场经营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原告要求还款只需要提前一个星期通知被告;原告依约给被告300000元的借款,被告出具书面借据给原告。此后,自从2011年6月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到实际归还为止,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为此,原告提供一份《借条》,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虞见兴辩称,1、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2、现在已经把借款本金和利息支付给余青松。余青松也承诺收回原告的借条。为此,被告提供余青松的说明,证明上述辩称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余青松的说明,不能证明已经还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今借到陈建忠30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的,应作无息借贷处理。但起诉后的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已经归还借款本息,属于其与余青松之间的纠纷,应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见兴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给原告陈建忠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从2012年2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虞见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费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