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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一终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许全备、王素英等与蒙城县环境卫生管理处、闫子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全备,王素英,刘侠,蒙城县环境卫生管理处,闫子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0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全备,男,1961年5月12日出生,农民,住蒙城县。系许小利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英,女,1963年6月6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许小利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侠,女,1987年12月31日出生,农民,住蒙城县。系许小利妻子。委托代理人:刘景标,蒙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法定代表人:鹿伟,该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武奎,蒙城县环卫所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梦虹,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子文,男,1954年1月30日出生,住蒙城县。上诉人许全备、王素英、刘侠与上诉人蒙城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蒙城环卫处)、被上诉人闫子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上诉人均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一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24日23时50分许,原告亲属许小利驾驶二轮电瓶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蒙城县淝河路垃圾中转站门口处时,撞到由被告闫子文驾驶的,停放在道路北侧,装满垃圾待运,标有环卫7号垃圾车的后尾部(车牌号为皖17/20525),致使许小利当场死亡和乘坐人许利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1)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许利国无责任。死者许小利已在蒙城县××镇腾龙河畔新居居住两年以上。许小利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085.7元×20年=281714元、丧葬费13181.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以上合计374895.5元。被告闫子文与蒙城环卫处于2009年8月3日订立垃圾转运合同,合同的起止时间:2009年8月5日至2010年8月5日。合同约定:一、乙方负责(承包)淝河路垃圾中转站的转运工作,并倾倒在甲方指定地点(约13公里)该垃圾核量日产约核定6箱,乙方中转垃圾期间由甲方除安排中转站管理人员做好记录登记外,其次还安排专人督促,核对、核查,一月一汇总,超出或减少核定量部分承包费用作相应增减。二、中转站管理人员有义务配合乙方管理好使用好中转站现有设施等安全事项,负责监督实施,乙方按甲方原已制定的中转制度和每天垃圾中转时间和垃圾桶、垃圾车倾倒时间,意外突发事宜另作对待解决。三、乙方在垃圾中转过程中,车辆需经常覆盖篷布,防止垃圾沿途抛洒污染路面,违者督察发现一次罚款200元,三次没收履约保证金。四、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如果垃圾迁移,中转距离、垃圾量发生变化,费用相应增减。五、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让、转包,违者中止合同,没收保证金。六、乙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应自觉遵守甲方制定垃圾中转制度,不搞人为有损甲方利益和荣誉的事,服从甲方领导,服从甲方急需的迎检活动调度。否则,解除承包合同。七、甲方每月15日前付乙方垃圾中转承包费3800元。正常情况下不得拖欠。合同签订后,被告闫子文用其于2009年7月27日购买何登峰的皖17/20525变形拖拉机运送垃圾(该车的登记车主为房凯,经过多次转卖没有过户),被告蒙城县环卫所在该车上标注“环07卫”字样。该车是2007年4月14日进行年检,有效期至2008年4月。2008年以后没有年检,也没有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之间订立的垃圾转运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范围。被告闫子文是承揽人、被告蒙城环卫处是定作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闫子文用于运输垃圾的车辆自2008年4月以后就没有年审,属于不能上路运营的车辆,而被告蒙城环卫处于2009年8月3日同闫子文签订垃圾转运合同并在该车上标注“环07卫”字样,允许其上路运营,属于定作人选任有过失。对于闫子文与许小利的交通事故造成许小利的死亡,蒙城环卫处应承担闫子文承担责任的相应的责任。由于闫子文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闫子文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下余部分264895.5元应由闫子文承担60%的责任,死者承担40%的责任。被告蒙城环卫处应承担闫子文承担交强险以外部分责任的50%,即264895.5×60%×50%=79468.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闫子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全备、王素英、刘侠各项损失189468.65元;二、被告蒙城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全备、王素英、刘侠各项损失79468.6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闫子文负担1200元,被告蒙城县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460元。许全备、王素英、刘侠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蒙城环卫处存在严重选任过失,应与闫子文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2、交强险范围内的110000元,也应由蒙城环卫处承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蒙城环卫处与闫子文共同赔偿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蒙城环卫处亦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蒙城环卫处对闫子文的车辆是否年审没有审查、监督的权利和义务,不存在选任过失,且该事故与选任有无过失没有因果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许小利为城镇居民缺乏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1、蒙城环卫处与闫子文订立了垃圾转运合同,双方存在承揽关系。蒙城环卫处选任闫子文为承揽人时,闫子文运送垃圾的车辆既未年检,也没有投保交强险,属于禁止上路行驶的车辆。作为定作人,蒙城环卫处对承揽人闫子文的安全生产条件有审查义务,而其未能尽到,且在闫子文运送垃圾的车辆上喷涂“环卫”标志,以蒙城环卫处垃圾运送车的名义上路行驶,具有明显过错。2、许小利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许全备、王素英、刘侠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蒙城县腾龙河畔新居购买房屋居住二年以上。故一审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损失并无不当。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许全备等人上诉请求蒙城环卫处与闫子文共同赔偿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基本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许全备、王素英、刘侠负担631元,蒙城县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5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海洋审 判 员  孙 震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欧阳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