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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齐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陶玉辉与俞秀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玉辉,俞秀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齐商初字第125号原告:陶玉辉。被告:俞秀生。原告陶玉辉诉被告俞秀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国军、倪维山、代理审判员金宇峰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秀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玉辉诉称,2009年,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原告是做铝合金加工的,被告是做建筑业的。在2009年11月11日,被告提出缺资金,要求借款,原告就借给被告85,000元,当时被告承诺借期一个星期,到期后未还。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不还。故原告特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85,000元。被告俞秀生未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署名俞秀生的《借条》原件1份。以此证明所诉事实。被告俞秀生因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上列证据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俞秀生自愿放弃质证权,应认定来源合法,形式和内容完备,符合证据形成的一般规律,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于2009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俞秀生向原告陶玉辉借人民币85,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佐证,应予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俞秀生无故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秀生应返还原告陶玉辉借款8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陶国军审 判 员  倪维山代理审判员  金宇峰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