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孙建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24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建。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0日归案,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郑晓权。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建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二月八日作出(2012)温乐少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孙建驾驶皖12/767**变型拖拉机从乐清市虹桥镇开往乐清市柳市镇方向,途经104国道1842KM+34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朱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该二轮摩托车又碰撞同向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造成三车受损及朱某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孙建逃离现场。皖12/767**变型拖拉机的核载重量为1495KG,案发时实际载重量为31420KG,超载率为2001.67%。孙建所持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D型,准驾车型不包括变型拖拉机。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建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孙建已经与朱某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赔偿朱某各项损失共计310000元(含垫付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份额),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建的供述,报警单、称重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回函、CT报告单、医疗证明书、调解书、到案经过说明、工作情况说明、办案记录、证人徐某、娄某、时现礼、李某、朱永娟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书、伤情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视频图像采集记录、视频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孙建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孙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离开现场是因为周围群众的辱骂,同时是回去筹钱救治被害人,两小时后即到交警队投案,因此,其行为不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原判未考虑被害人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的过错情节;上诉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二审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供述和证人李某的证言能相印证,证实上诉人在交通肇事后,长时间在肇事现场附近躲藏察看,孙建上诉称为筹集医疗费而离开现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孙建直到当晚20时30分才到交警队接受谈话,接受谈话后又负案潜逃,直至被抓获,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孙建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不属于逃逸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严重超载,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鉴于孙建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孙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