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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宝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大专文化,延长油田股份公司南泥湾采油厂,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百合花园。2011年11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宇(2012)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1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陕JGFx**号哈飞牌轿车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二庄科沟口公路处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李某某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陕JT0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事故。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验)外字【2011】第0689号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书鉴定:高某血醇浓度为215.41mg/100ml。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肇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张永宏、李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验)外字【2011】第0689号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驾驶证复印件及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肇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故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期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匝提灭上诉状正本一份,剐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苏杰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