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商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沈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甲,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上诉人沈甲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商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沈甲是金华市天纬电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纬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某某在该公司担任销售员。2008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出具借条1张,约定2009年1月1日归还,利息2分,每半年支付1次利息。2009年1月9日至2010年5月18日,被告转账支付给原告利息29800元(转入原告妻子胡某某的建行账户23800元,转入原告的农行账户6000元)。2009年8月14日,被告通过天纬公司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011年4月5日,被告通过天纬公司乙给原告利息5000元(该公司监事沈乙(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妻子,被告姐姐)要求原告出具给天纬公司借条1张)。此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47320元未偿付。张某于2011年9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某某息(按月利率20‰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日),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后张某一审中当庭减少诉请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某某息(按月利率20‰从2008年1月1日计算至2009年8月13日按本金100000元计算利息,此后按本金80000计算利息至履行日,应扣除已支某某息348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沈甲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曾于2007年6-7月在天纬公司担任销售员,同年7-8月自动辞职,到吕甲开办的家电销售公司担任销售员。吕甲公司办公室在金发佳苑6幢902室。原告原诉称被告尚欠100000元借款及利息未归还,与事实不符。1、2008年1月1日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1年,利息2分、每半年支付1次利息。事后,被告已还清欠款。①通过银行汇款方式还款29800元:2010年5月18日向原告在中国某业银行的账户汇款6000元;向原告妻子胡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汇款5笔,2009年1月9日5000元,同年3月1日3000元,同年5月7日6000元,同年9月7日6800元,同年11月5日3000元。②2009年8月14日以天纬公司甲还款20000元。③被告以现金方式归还给原告30000多元:2009年农历12月29日在兰溪马某少林家电归还10000元;2009年初至同年底在被告办公室多次向原告归还20000多元;2010年12月在金发佳苑6楼电梯口归还2000多元。④以债权转让方式归还50000元:原告的老板吕甲欠被告50000元,被告欠原告50000元,经原、被告及吕甲协商,吕甲欠被告的钱直接向原告归还。2010年12月,东阳现代家电商场搞活动时,被告在彩电部门口遇到原告和吕甲,3人当面确认该50000元已还清。因此,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被告曾多次向原告索要借条,原告满口答应会交还给被告,但一直拖延。2、2011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元,被告以天纬公司甲出借给原告。如果当时被告尚未向原告还清借款,原告不可能以借款形式收取5000元。综上,被告不仅已向原告还清借款本息,原告尚欠被告或天纬公司5000元。对原告欠款5000元,被告保留权利另行主张。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借条中对借期及利息均有约定,属于定期有息借贷。原告有权在法定诉讼时效内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某某息。双方约定利息2分,按民间借贷惯例属于月息,折合月利率20‰。该利率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可予保护。双方对逾期利率未作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按借期内利率约定计算逾期利息,在合法范围。被告抗辩称本案借款本息均已清偿,无充分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减少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无充分依据,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等规定,判决:被告沈甲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张某借款本金某民币80000元,并支某某息47320元(已计算至2011年11月14日,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3元(适用简某某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沈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已还清借款本息。2008年1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后曾通过多种方式向被上诉人还清借款本息,由于被上诉人矢口否认上诉人的还款事实,原审诉讼中上诉人通过两个方面举证证明还款的事实。一方面,上诉人提供了大量的书证和证人证言证明以下四种方式还款:(1)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还款29800元;(2)上诉人系天纬公司的实际投资人(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亦认可该事实),因此,上诉人于2009年8月14日直接以该公司的名义向被上诉人还款20000元;(3)以现金方式归还30000多元;(4)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归还50000元。另一方面,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5日出具的《借条》,以证明上诉人在还清借款本息后,反而还向被上诉人出借了5000元的事实,而原审判决出现错误的关键原因就是在于对该借条性质的认定不当。该《借条》载明:“今收到天纬电器现金伍仟元正(5000元)借张某2011年4月5日”,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5日,被告(即上诉人)通过天纬公司乙给原告(即被上诉人)利息5000元”,此认定显然与《借条》本身所载内容明显不符。正是由于原审判决将“借款”误认为“付息”,最终造成了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据上诉人所书写的借条原件100000元予以证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2.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通过银行汇款的方某某行还款,而且是以其实际经营的天纬公司还款本金20000元,收条也是按照上诉人的意思进行出具的。被上诉人并没有收到30000元现金,也并没有以债权的转让方式受让了50000元,这50000元是上诉人自己借款之后用于借给其他人,跟本案无关联,上诉人已将该50000元用于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00000元与事实是不符的。2011年4月5日,因为被上诉人张某要交保险费5000元,要求上诉人沈甲支某某息,沈甲一定要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才能给付5000元,所以被上诉人只能按照上诉人的要求书写借条,其实是用于尚未归还本金部分的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沈甲提出在一审庭审以后未判决之前,曾向原审法院提供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谈话录音,该份证据没有经过原审举证,但是跟本案有密切的关系,能证明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5日向上诉人借款5000元的事实,所以请求二审法院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审法院根据该录音整理的书面资料,本院组织双方对该资料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张某认为:1.上诉人在录音书面资料中出现了剪接,根据移动公司的通话记录时间有19分09秒,而录音中显示的时间只有16分07秒。2.在这份录音资料中,上诉人明确地讲到了100000元中50000元是借给吕乙,上诉人的借款用途去向跟被上诉人无关。而且,上诉人在录音资料中也承认100000元的债务并没有全部消除。3.上诉人自己在录音资料中仍然承认还欠被上诉人债务。4.被上诉人所借的5000元是用于交小孩子的保险,向上诉人进行催讨未归还部分的利息,上诉人一定要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该5000元其实是用于支付未归还部分的利息。因此,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消灭这一事实,恰恰证明了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张某欠款这一事实。上诉人沈甲则认为:1.没有进行过任何剪接,如果被上诉人有异议,可以进行相关鉴定。2.上诉人在录音中讲到吕乙的50000元还欠着的时候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如果被上诉人不认可吕乙的款项,而并不是说上诉人直接承认这笔款项是欠款。3.关于5000元款项的性质,应当以书证为准,书证显示的是借款,被上诉人说法不成立,和原审庭审中的说法不一致。双方均未申请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录音资料不能证明上诉人沈甲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沈甲对其按月利率20‰向张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其抗辩称已全部还本付息,但其提供的证据仅可证明其在借款后通过银行汇款向张某支付29800元,通过天纬公司向张某支付25000元,共计54800元,对其中20000元系归还本金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对其余34800元张某认为系归还利息,因沈甲不能举证证明该34800系归还本金,原审法院认定该款系归还利息并无不当。沈甲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归还30000多元,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归还5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沈甲以张某向天纬公司出具了5000元的借条为由主张本案借款已清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沈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6元,由上诉人沈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张淑英代理审判员 李建旭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范夏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