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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鄞嵩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鄞嵩民初字第22号原告:杜某甲。委托代理人:杜乙。被告:潘某。原告杜某甲为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相识,1998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杜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4年上半年开始,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杜某乙随谁共同生活由杜某乙自己选择,抚育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潘某答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同时为儿子健康成长着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杜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杜某乙的事实;3、行驶证一份。拟证明车牌号为浙b×××××号的江铃牌皮卡车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4、屋契一份。拟证明三间店面房系原告父亲杜丁向塘溪供销社购买的事实;5、卖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六间小屋的地基系原告父亲购买的事实。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出示了对杜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杜某乙陈述:如原、被告离婚其愿谁原告杜某甲共同生活。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潘某对第1、2、3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4、5项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为对该两项证据无认证的必要。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杜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本院认为,在日常生活中,夫妻难免偶会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体谅,应该能够消除隔阂。且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甲要求与被告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奇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飞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