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潍商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姜美升与王效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效凯,姜美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商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效凯。委托代理人姜亦涛,昌邑市法源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美升。委托代理人姜娣,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效凯因与被上诉人姜美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1)昌商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姜亦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姜娣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0月24日,姜美升起诉王效凯称,王效凯于2005年11月29日购买姜美升坯布28900米,每米13.5元,计390150元,后王效凯付款170000元,余款22015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王效凯拒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王效凯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诉讼费用由王效凯承担。王效凯辩称,条是我打的,但布卖给了张伟星,布卖了多少钱我不清楚。原审查明,2005年11月29日,王效凯购买姜美升坯布28900米,13.5元/米,计款390150元,由王效凯为姜美升出具收到布匹条一张。后经姜美升索要,王效凯已付款170000元,尚欠220150元。现姜美升还要求王效凯自起诉之日起(2011年10月24日)按中国人民同期借款利率承担利息。王效凯主张布匹是张伟星购买的及姜美升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姜美升提供的王效凯书写收到条、法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姜美升与王效凯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王效凯欠姜美升布匹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王效凯主张布匹是张伟星购买的及姜美升布匹存在质量问题,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王效凯偿付姜美升布匹款22015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602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共计6272元,由王效凯承担。如果王效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王效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5年11月29日出具的条是代替张伟星出具的,坯布也是被上诉人联系物流发给张伟星的,张伟星是否付款,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姜美升应当向张伟星主张权利,上诉人出具的仅是收到条,并非欠条,不能证明上诉人欠款,被上诉人认可还款170000元,一审对此应查明还款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姜美升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王效凯出具的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姜美升30/2×2447×5863坯布66件计28900米王效凯05.11.29。一审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对王效凯作调查笔录一份,在笔录中载明,问:你们是什么时间发生的业务,共购买了多少米坯布,每米单价多少元,已付了多少款?王效凯答:2005年秋天,共28900米,13.5元一米。问:为什么没付款?王效凯答:因布的质量有问题布款没全部要回来。二审查明的事实,有收到条、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作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主张实际购买人是张伟星,上诉人代替张伟星出具的收到条,但上诉人出具的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姜美升30/2×2447×5863坯布66件计28900米王效凯05.11.29。该收到条明确载明是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坯布,并未表明上诉人系代他人收货的事实,且在一审中法院对上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中,上诉人认可与被上诉人之间从2005年秋天开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可购买坯布的数量及单价,上诉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为代收人的身份及实际购买人为张伟星的事实。故上诉人关于其代替张伟星收货,实际购买人为张伟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2元,由上诉人王效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代理审判员 邢伟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