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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商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尹秀宇与浙江大周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世纪控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秀宇,浙江大周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世纪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2072号原告:尹秀宇。委托代理人:潘雄伟、林锋。被告:浙江大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益民。被告:浙江世纪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正良。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通、乐淳。原告尹秀宇为与被告浙江大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周实业公司)、浙江世纪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控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秀宇的委托代理人潘雄伟、被告大周实业公司、世纪控股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秀宇起诉称:2010年12月27日,被告大周实业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被告世纪控股公司自愿对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汇付了1000万元,大周实业公司出具收款证明,世纪控股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2011年10月28日,原被告对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全部本金尚未偿还,截止2011年10月31日还有460万元利息尚未支付,尚欠本金的利息以后按3%的月利率进行计算。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大周实业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以及支付利息(截止2011年10月31日的利息460万元,此后利息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算至2011年12月8日的利息为24.7万元,以上利息共计484.7万元);2、被告世纪控股公司对前述第1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周实业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大周实业公司发生的往来款项非常多,双方之间真实发生的资金情况并不止原告起诉的1000万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提交的只是收款证明,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根据庭前与原告代理人的沟通,原告在金华法院有另案涉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本金为3000万元,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仅仅凭着几笔债权中的一笔收款凭证来起诉,会导致本案事实难以查清,希望法院将双方之间的案件集中管辖,一并进行审理。2、根据大周实业公司财务提供的银行对账凭证,被告归还原告的款项超过了本案起诉标的,而且事实上也很难将该款项与原告在金华法院起诉的案件所涉款项进行拆分。3、原告起诉的利息484.7万元缺乏依据,原告并未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以及借款期限,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只能从原告催告或者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而非四倍利率。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世纪控股公司答辩称:其出具的是共同还款承诺书,而非原告主张的连带担保责任。鉴于大周实业公司的财务反映已经归还,其就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反映的担保单位是大周集团有限公司,故被告认为在结算的时候已经重新确立了担保单位,并非是世纪控股公司,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尹秀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款证明1份,证明被告大周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并收到1000万元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世纪控股公司对大周实业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收条1张;4、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上述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本票的形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5、结算单1份,证明原被告已对包含本案在内的相关借款本金以及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大周实业公司、世纪控股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据1、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资金,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款生效,缺乏民间借贷的必备要素;认为证据2是共同还款承诺,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世纪控股公司系连带责任担保人;认为证据3、4不能证明涉及的款项是借款。两被告对证据5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双方确认的本金及利息均有异议,认为结算的主体与原告主张的主体不一致,故对关联性也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能够相互印证其主张的案件事实,被告对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据5,本院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双方对之间发生的所有借款及利息进行了结算,但在结算时对涉及本案借款的利息部分未作明确区分,应属约定不明。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7日,尹秀宇向大周实业公司交付银行本票一张,涉及金额为1000万元。当日,大周实业公司向尹秀宇出具收款证明,明确其已收到尹秀宇1000万元的事实;同时世纪控股公司向尹秀宇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其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大周实业公司与尹秀宇之间的民间借贷1000万元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务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10月28日,尹秀宇与大周实业公司、周益民就双方之间发生的所有借款及利息进行了结算,确认截至2011年10月31日,借款方周益民以及所属的浙江大周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尹秀宇本金4000万元,利息1844万元。依据双方形成的结算单,载明的担保单位为大周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大周实业公司向尹秀宇借款1000万元有其出具的收款证明为证,且通过案涉共同还款承诺书、结算单均能进一步得以印证,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发生。大周实业公司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以及已归还款项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尹秀宇要求大周实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未明确约定,后双方虽于2011年10月28日对包含本案在内的借款及其他借款的本息进行了结算,但对本案借款利息的具体数额未予明确,仅凭结算单无法作出区分,当属约定不明,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鉴于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在结算时亦未提及,故本院确定从原告权利主张之日即本案起诉时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其利息损失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世纪控股公司向尹秀宇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案涉借款本息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故其依法应对大周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大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尹秀宇借款本金1000万元;二、被告浙江大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尹秀宇上述借款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届满时止);三、被告浙江世纪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大周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尹秀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882元,由原告尹秀宇负担35000元,被告浙江大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5882元,被告浙江世纪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大周实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旭峰审 判 员  徐 远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洁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