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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红丽为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丽,郭章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红丽,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章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牛凤娥,女,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郭章华婆母。上诉人李红丽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馆陶县人民法院(2011)馆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红丽、被上诉人郭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凤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元月18日原告郭章华与被告李红丽签订了合同书,双方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十字绣《红楼群芳》两幅,每幅加工费1800元;《琴棋书画》一幅,加工费2100元,一年内完工,被告如有违约或损坏,每幅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8000元。合同期内被告仅交付《琴棋书画》一幅,原告给其加工费2100元。2010年3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李红丽为原告郭章华加工十字绣《琴棋书画》三幅,每幅加工费2300元,2011年3月21日内必须完成,如有损坏或违约,每幅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8000元。合同期内被告仅交付了一幅,原告给其加工费1800元,下欠500元,被告李红丽在合同书中注明。原、被告之间还曾达成一份口头协议,由被告李红丽为原告郭章华加工十字绣《家》40幅,每幅加工费120元,被告分两次共交付了21幅。原审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被告李红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有四幅绣品未向原告郭章华交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红丽辩称原告未支付加工费,但其未交付绣品便要求原告支付加工费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2000元,并提交了原告郭章华与郭换龙签订的合同两份及与郭换龙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李红丽不予认可,认为郭换龙是原告郭章华的胞妹,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而违约金作为一种补偿性质,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明显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以每幅违约金2000元为宜;庭审中被告李红丽称,其中有一幅《红楼群芳》由原告委托其表妹殷盼盼拿走,原告郭章华不予认可,被告也没能提交殷盼盼是受原告郭章华委托的相应证据,故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还要求被告赔付因口头约定的加工《家》十字绣的合同给其所造成的损失38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对交货时间和违约金有过约定,故不予确认;被告在交付《琴棋书画》和《红楼群芳》两幅十字绣时,原告下欠500元加工费,经被告同意后注明在合同上,其欠款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而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到期,原告郭章华不同意继续履行,故被告李红丽要求原告郭章华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完全支付的加工费,仍应继续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李红丽给付原告郭章华违约金8000元(2000元×4幅=8000元);二、原告郭章华支付被告李红丽加工费500元;三、驳回原告郭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李红丽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郭章华负担200元,被告李红丽负担400元;反诉费用25元,由反诉原告李红丽负担。宣判后,李红丽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称,一、通过法庭调查及双方举证质证,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上诉人违约,相反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已构成违约;二、上诉人没有违约,原审法院酌情判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错误;三、反诉请求被驳回,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有失公平公正原则。请求:一、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绣品义务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称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上诉人违约,相反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酌情判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错误。因双方当事人先后两次签订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共为被上诉人加工《红楼群芳》绣品两幅,《琴棋书画》四幅,上诉人在合同期限内仅交付被上诉人两幅绣品,其余四幅绣品未交付。合同约定如违约或者毁坏,每幅违约金8000元。上诉人在合同期限内因未交付绣品构成违约,原审法院按每幅违约金2000元,酌情判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又称,原判驳回其反诉请求,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失公平公正原则。合同约定的期限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如一方逾期可能致成对方与他人所签合同无法履行而违约,因此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的公平原则,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酌情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红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同海审判员  赵建平审判员  杨伟烈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建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