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霍民二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郑基卫与李多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基卫,李多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霍民二初字第00408号原告:郑基卫委托代理人:柴苒,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多连原告郑基卫诉被告李多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基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柴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多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基卫诉称:2008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原告将一台搅拌机出租给被告使用,约定被告在租赁期间负责该机械的安全和维修保养,租金为每月5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既不支付租金又不返还原告的搅拌机。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搅拌机,并向原告支付租金1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多连未作答辩。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搅拌机租赁合同关系;3、证人王得荣证言及电话录音记录,证明原告已将搅拌机交付给被告及被告至今尚未返还原告搅拌机的事实;被告李多连未提供证据。综上,法庭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基于原告举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原告将一台搅拌机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被告在租赁期间负责该机械的安全和维修保养,租金为每月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多连预付给原告郑基卫租金10000元,原告即派人用车将搅拌机送到了被告施工工地。后来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询问搅拌机情况,被告却一直拖延。2009年10月,原告到被告工地去拉搅拌机,被告不在,看管工地工人未让其将搅拌机拉走。后原告就打不通被告电话,也未找到其人。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被告拖欠原告租金为(11个月×5000元)-10000元=45000元;2009年10月至2011年9月,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为23个月×5000元=115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多连与原告郑基卫签订的搅拌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明显违约,租赁原告搅拌机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且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双方的租赁合同在实际上已无法继续履行,故该搅拌机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同时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多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租赁原告郑基卫的搅拌机一台;二、被告李多连支付原告郑基卫租金45000元;三、被告李多连赔偿原告郑基卫租金损失115000元。以上二、三两项被告李多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墨 力审 判 员 许 霞代理审判员 孙 敏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丹(代)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