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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760号原告杨某某,女,1963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石某某,男,1963年5月13日生,汉族,下岗职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学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月28日在原三合庄乡依法登记结婚,婚生长女现26周岁、次女19周岁。因双方性格严重不合,自结婚以来互相争吵不断,原告无数次遭受被告打骂,长期以来原告忍辱负重,为了家庭和孩子默默忍受,并期盼被告能随着年龄的增长脾气有所改变。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照打不误,特别是被告酒后的行为实在让原告无法忍受。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乐亭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两个女儿所有。二女儿读书期间费用由双方共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大女儿还未结婚,二女儿马上要参加高考,夫妻生气也很正常,我想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女孩石某甲、石某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书证、当事���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生孩子现均已成年,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应珍惜这夫妻感情,妥善处理矛盾纠纷,不宜草率提出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福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聂存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