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甲、王某某等与朱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杨甲,王某某,杨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华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告):杨乙。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甲、王某某、杨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的(2011)甬海民初字第1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三原告系宁波市海曙区望春街道震丰村村民,原住在宁波市××区南周江某,现原告杨甲、杨乙系宁波市海曙区震丰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民。1995年三原告原有的位于震丰村南周江岸宅某某上的房屋遇旧村改造,在本村××在海曙区××号,有一至三层楼房两间,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一直登记在西郊乡震丰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名下,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2002年8月28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靠西边的一间一至三层及附属用房共约143.44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被告,出售时四址为:东邻虞甲,南至前门行路,西邻虞乙,北至后门行路;双方约定总房价为25万元,原告须于2002年9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了付款和交房的义务。2011年1月31日,政府发布征收土地的公告,2011年8月18日,诉争房屋及土地被纳入国家征收范围。现原告认为其出售给被告房屋下的土地为海曙区震丰股份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双方的买卖行为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另查明,被告原系宁波市西郊乡南郊渔业队渔民,从1987年起由渔民改为居民。被告不属于原宁波市海曙区望春街道震丰村村民或现宁波市海曙区震丰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民。原审原告杨甲、王某某、杨乙于2011年8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审原、被告于2002年8月28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无效,返还位于宁波市××××层的房屋,并向原审被告返还双倍房价50万元。原审审理中,原审原告撤回了向原审被告返还双倍房价5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受法律保护的合同,不仅须有基于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达成的合意,而且其内容必须合法。本案中原、被告当事人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约定买卖建于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辩称诉争房屋下的土地因被国家征收而转为国有土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协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国家征收系为实现和保障公共利益而发生的行为,被告认为因该行为的发生使房屋买卖合同产生法律效力,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原告杨甲、王某某、杨乙与被告朱某某于2002年8月28日达成的房产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至××楼房返还给原告杨甲、王某某、杨乙。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无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作依据。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看,法律并不禁止农村村民出卖房屋、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农村村民出卖、出租房屋后,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是不能再申请宅基地,并不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上诉人为宁波市海曙区望春街道震丰村村民,应享有该村村民的待遇。3.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无权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也因该集体土地的国有化而使买卖归于有效。4.无效的认定将��上诉人失去占有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甲、王某某、杨乙答辩称:上诉人不是宁波市海曙区望春街道震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成员,并非村民就是合作社的社员,本案房产买卖合同是无效的,无效的合同从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8月28日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讼争房屋出售给上诉人,但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一直登记在宁波市西郊乡震丰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名下,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上���人也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当事人的买卖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该房产买卖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审 判 员 李夫民代理审判员 莫爱萍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