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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20-03-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林翠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林翠兰;张继元;汕尾市真诚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地址:汕尾市红海中路美丽华大酒店附属楼C栋13-14号。负责人连镇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明发,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翠兰,女,1963年5月2日生,汉族,住汕尾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林瑞德,男,1957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远生,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继元,男,1958年5月28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住汕尾市区。原审被告汕尾市真诚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汕尾市区霞洋汽车站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汕尾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汕城法民一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明发,被上诉人林翠兰委托代理人林瑞德、王远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继元、汕尾市真诚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汕尾真诚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2月1日18时10分,被告张继元驾驶粤N×××××号公共汽车行至汕尾市区文明路豪丽宾馆前时,车身右侧后轮挡泥板部位碰刮原告林翠兰踩踏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原告林翠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于事故当天被送往汕尾逸挥基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4月6日出院,共住院127天。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0年12月28日对此事故作出了第2010F0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继元驾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因张继元的全部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张继元承担全部责任;林翠兰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粤天平司鉴[2011]法临鉴字第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林翠兰左耳中重度神经性聋,右耳中度神经性聋,为九级伤残;左眼低视力1级,双侧嗅觉障碍,为十级伤残。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诉求。庭审时,被告太平洋财保汕尾支公司提出其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垫付了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来核定;原告住院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且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及医嘱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请求不予认可;原告无法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其已产生的交通费用,原告的交通费请求不予认可;原告请求误工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且无法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平均工资770元/月计算;原告无法提供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明及收入情况,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确认;粤天平司鉴[2011]法临鉴字第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伤势构不成伤残,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由于鉴定结论错误,原告的残疾鉴定费不能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不构成伤残,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而被告张继元、汕尾真诚汽运公司则表示其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保汕尾支公司的意见相同。经查,原告林翠兰系农村居民,汕尾市城区香洲街道东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08年至现在该居委居住、一贯在做水果生意,而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中区派出所在该证明书上盖章并注明“以上情况由东兴社区居委会提供”。被告汕尾真诚汽运公司系粤N×××××号公共汽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汕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人民币5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止。原审认为,被告张继元驾驶粤N×××××号公共汽车行至汕尾市区文明路豪丽宾馆前时,车身右侧后轮挡泥板部位碰刮原告林翠兰踩踏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原告林翠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第2010F0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继元驾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因被告张继元的全部过错导致交通事故,被告张继元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林翠兰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的认定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依法予以采纳。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8987元(其中原告支付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汕尾支公司支付10000元、其余均系被告张继元支付),出院后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70.5元,有医疗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林翠兰虽属农村居民,但其自2008年至现在汕尾市区居住,且一贯在做水果生意,有汕尾市城区香洲街道东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书(加盖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中区派出所印章)予以证明,原告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可计算至其定残的前一天。原告住院127天,2011年6月30日评定为9级伤残及10级伤残,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原则上定为1人。根据《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3897.8元/年÷365天/年×211天=13814.89元;护理费为:23897.8元/年÷365天/年×127天=831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27天=6350元;残疾赔偿金为:23897.8元/年×20年×25%=119489元。因原告的项目请求高于上述计算标准,应按上述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0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确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的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7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因原告提供的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款收据一单100元不属合法收据,原告的鉴定费依法认定为人民币9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有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但当庭没有提交质证,鉴于原告实际确需交通费,应适当给予原告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需配戴助听器,配带西门子助听器约需人民币4180元,因原告林翠兰左耳中重度神经性聋,右耳中度神经性聋,为九级伤残,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4180元。原告的其他医药费用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总额为人民币215006.51元。扣除被告太平洋财保汕尾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张继元支付的医疗费33987元,原告尚未得到赔偿的金额为人民币171019.51元。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汕尾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的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赔偿部分,因被告张继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汕尾真诚汽运公司系粤N×××××号公共汽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张继元、汕尾真诚汽运公司应负连带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不足赔偿部分。被告太平洋财保汕尾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对被告张继元、汕尾真诚汽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林翠兰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71019.51元。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张继元、汕尾市真诚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对上述被告张继元、汕尾市真诚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汕尾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有权剔除非社保类用药。二、上诉人在原审质证时已对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在庭后已提交书面申请意见书。并且该份鉴定报告是被上诉人单方面的委托,在鉴定前没有通知各方当事人,其鉴定结论明显不合理,对于被上诉人听力及视力障碍,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并没有提供相关的测量数据及测量结果,仅仅是鉴定机构的单方面陈述,被上诉人的伤势达不到伤残,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应得到支持。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无法提供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明及收入情况,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给予计算。四、被上诉人请求误工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且无法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平均工资770元/月计算。五、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六)项的规定,该案件的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合理部分;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林翠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继元、汕尾真诚汽运公司均没有书面答辩。原审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张继元驾驶粤N×××××号公共汽车时,碰刮到被上诉人林翠兰踩踏的人力三轮车,造成被上诉人林翠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张继元驾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应承担全部责任;林翠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被告汕尾真诚汽运公司系粤N×××××号公共汽车车辆所有人,该车辆造成被上诉人林翠兰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原审被告张继元、汕尾真诚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粤N×××××号公共汽车已向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汕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汕尾支公司对被上诉人林翠兰的各项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清偿部分在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林翠兰在原审时已提供了汕尾逸挥基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该规定和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确认其医疗费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汕尾支公司认为应剔除非社保类用药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医院出具的病历证明和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林翠兰构成伤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构成伤残并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原审法院在计算护理费、误工费的赔偿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及误工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平均工资770元/月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4346.14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审 判 员  莫秀春代理审判员  林 纯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辉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