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秀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计某与山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某,山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秀民初字第39号原告:计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沈健,嘉兴市长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倪金木、胡婷,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计某诉被告山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国强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健、被告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金木、胡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计某诉称,2009年6月28日,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审查认为,原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双方感情破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计某由被告抚养。而事实上,原告仅是出去打工,并未离家出走。现原告认为,自己已有稳定的工作,有照顾儿子的能力,被告又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要求判令婚生子计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某辩称,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计某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离家出走,回来后没有固定的住所和稳定的经济来源,而被告重新结婚后有稳定的住所和经济来源。从起诉离婚后所发生的事实也证明了原告不适合抚养子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计某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2009)嘉秀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9年6月28日被告起诉离婚,同年10月27日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计某归被告抚养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可以采纳。证据二,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西文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10月27日原、被告离婚后,计某是由原告在抚养。被告质证认为:1、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2、婚生子计某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当时不在家,被告为了工作和减轻压力,计某就放在原告父母处,费用一直由被告来承担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可以采纳。被告山某为证明其辩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已与谢某于201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可以采纳。证据二,坐落于嘉兴市××室房产证一份,证明被告有固定的住所。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家有房子,居住不成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采纳。证据三,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14日在嘉兴市森创时装有限公司就业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可以采纳。证据四,被告工资清单二份,证明被告的收入来源。原告质证无异议,可以采纳。本院依据可采纳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计某。2009年4月,原告因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同年10月27日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计某归被告抚养。离婚后,计某实际由原告父母抚养。在审理期间,计某最后表示自愿随母亲一起生活,并已由被告实际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2009年10月27日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时,计某判归被告山某抚养。日前计某自愿表示愿随母亲共同生活,可尊重其本人意愿。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季国强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雪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