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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唐山市××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支行、杭州××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贸易有限公司,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支行,杭州××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143号原告:唐山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庄子。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乙。被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区××号。负责人:王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熊某某。被告:杭州××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枯树××号。法定代表人:王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原告唐山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湖××支行)、被告杭州××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恒××)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天鸿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杭州银行湖××支行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富恒××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公司诉称:2006年10月,原告因交易行为从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津丰钢铁有限公司背书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行为: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出票日期:2006年5月30日,票号ga/0101228231,出票人:杭州××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5万元整,到期日为2006年11月30日。2011年,原告发现由于原告工作人员交接工作时工作疏忽没有及时委托收款导致该票过期。原告曾多次询问第一被告该5万元资金的去向以及是否退还第二被告,均拒绝告知。原告认为原告获得该票据交易真实合法,背书连续有效,虽然该票据超过了《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但是原告依然享有民事权利,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杭州银行湖××支行辩称:该票据经法院停止支付通某某及(2007)拱民二催字第10号判决书除权判决,已经是无效的。我行根据法院的除权判决对浙江龙腾特种钢材有限公司进行了支付。该票据下的权利我行已经履行完毕。请求驳回文××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富恒××辩称:我公司已经对该票据金额进行承兑,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矿砂购销协议》,证明原告与唐山津丰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已经实际履行。2、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原告通过合法交易行为背书取得该票据,是该票据利益的合法所有人。经庭审质证,被告杭州银行湖××支行对上述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不是合同的相关方,不知道合同的签订以及履行情况;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富恒××对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在背书人富阳市恒基管桩有限公司之后的情况不清楚。被告杭州银行湖××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拱民二催字第10号停止支付通某某、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票据已被法院除权判决。2、托收凭证,证明第一被告已经根据法院除权判决付款,对该票据项下的付款义务被告已经履行完毕。经庭审质证,原告文××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是合法有效的,其对法院除权判决并不知情;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富恒××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被告富恒××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托收凭证,证明其已依法付款,票据付款义务已经解除。经庭审质证,原告文××公司及被告杭州银行湖××支行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结合质证意见并经审核,原告文××公司的证据1因未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尚无法认定;对该公司的证据2予以确认。对被告杭州银行湖××支行和被告富恒××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因浙江龙腾特种钢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于2007年2月8日以(2007)拱民二催字第10号停止支付通某某通知杭州银行湖××支行对号码为ga/0101228231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5万元整,出票日期为2006年5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06年11月30日,持票人为浙江龙腾特种钢材有限公司,出票人为富恒××,收款人为富阳市恒基管桩有限公司,背书人为富阳市恒基管桩有限公司,被背书人为浙江龙腾特种钢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支付。2007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07)拱民二催字第10号民事判决,宣告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无效并确定自判决公告日起,浙江龙腾特种钢材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次日,杭州银行湖××支行根据本院除权判决,向浙江龙腾特种钢材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5万元整。富恒××也已兑付上述5万元整。另查明,号码为ga/0101228231的银行承兑汇票经收款人富阳市恒基管桩有限公司背书给浙江龙腾特种钢材有限公司后,又经多次连续背书,最终由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津丰钢铁有限公司背书给文××公司。本院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是因持票人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限度内返还其利益而引起的纠纷。持票人有效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的前提有二:一是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二是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享有与未支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根据查明的事实,杭州银行湖××支行作为承兑人已根据本院除权判决向浙江龙腾特种钢材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而富恒××作为出票人也已履行相应兑付义务。故文××公司现向杭州银行湖××支行和富恒××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山市××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唐山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天鸿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