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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姚金枝与施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金枝,施爱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143号原告:姚金枝。被告:施爱国。委托代理人:俞惠琴。原告姚金枝(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施爱国(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俞惠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1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于同年4月10日返还,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于2011年4月10日返还的事实。被告答辩,向原告借款80000元属实,但因开办农庄亏损,现无力偿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按时还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爱国返还原告姚金枝借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施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阮志坤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穆立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