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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宜宾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宜宾金宇恒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全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宜宾民初字第534号原告宜宾金宇恒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成中生活二区,组织机构代码:79183730-1。法定代表人万元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建强,宜宾县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全江。委托代理人徐罡,宜宾市翠屏区法律服务二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宜宾金宇恒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全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长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金宇恒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强、被告徐全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宜宾金宇恒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于2011年1月22日达成协议并签订书面合同,被告自愿将李场镇桂花街**号门面自2011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出租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将第一年门面租金8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农村信用社账户***。2011年2月10日,被告以“不出租了”为由拒绝将门面交由原告使用。原告在短时间无法寻找新门店开展经营,货物不能及时出售,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1683.68元,因协商此事的交通损失费1000元,共计52683.68元。原告于2011年2月11日通过邮政专递向被告发出《宜宾金宇恒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李场镇桂花街47号门面出租的函告》,并多次同被告协商解决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李场镇桂花街**号门面租用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租金8000元及利息1252.8元,共计9252.8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及损失52683.68元,共计62683.6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全江辩称,1、被告对解除合同无异议;2、原告只能要求曾旭返还8000元租金,与被告无关;3、被告未违约,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2日签订《门面租用合同》,被告(即甲方)自愿将位于李场镇桂花街47号门面出租给原告(即乙方),该合同第2条约定“该门面租期三年,从2011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止”,“租金:该门面年租金24000.00元整(大写:贰万四千元整)由乙方每壹年交8000.00元给甲方,甲方应在该期间到门市收取”……第8条约定“当甲乙双方有一方违反上述条款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合同,赔偿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并支付给对方违约金一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2月11日将第一���租金8000.00元汇入被告之妻曾旭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内,并于当日通过邮政专递邮寄函告被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将合同约定的门面交付原告,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用合同》、原告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的存款回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门面租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门面租用合同第二条虽有笔误,但通读第一、二条合同条款及双方沟通协调,能够清楚解释系三年租金24000元,每年8000元。被告抗辩第一年租金为24000元,其中16000元系转让费,但合同条款中未有约定,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租金,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供原告使用,但被告既未交付房屋,又未退还房租,已经明显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房屋租金8000元及给付违约金10000元。原告主张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对其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宜宾金宇恒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全江于2011年1月22日签订的《门面租用合同》;二、被告徐全江退还原告宜宾金宇恒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租金8000元及给付违约金10000元���共计1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宜宾金宇恒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全江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元,减半收取799元,原告宜宾金宇恒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74元,被告徐全江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长彬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