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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许壮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家住阜阳市颍泉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章伟,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丛杰、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害人胡某在慈溪市古塘街道富侨足浴店结识自称为王某莲的张某(已判刑),后被告人许某与沈某彬、许某、郭某、李某(均已判刑)及张某预谋敲诈胡某。2010年4月28日,张某编造理由,欲与胡某共同开房,胡某表示同意。次日凌晨零时许,二人入住古塘街道格兰商务酒店528房间。后被告人许某及沈某彬、许某、郭某等人根据张某提供的信息,先后来到该房间,对胡某实施殴打并欲揭发隐私,胡某迫于无奈只得交出银行卡。许某、郭某根据胡某提供的密码在银行卡中取款共计人民币18500元,后胡某又被迫在郭某起草的欠款人民币1万元的欠条上签了名字。同年5月1日14时许,许某、郭某、李某至古塘街道两岸咖啡厅欲向胡某索取人民币1万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2011年8月21日,被告人许某至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投案自首。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已预缴退赔款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冯某的证言、同案犯张某、许某、郭某、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2010)甬慈刑初字第1219号、(2011)甬慈刑初字第649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清网行动逃犯投案自首情况证明、预缴款凭证及被告人许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的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赔部分赃款,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浩国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人民陪审员  陈红凯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