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205号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被告以公司账务漏洞需填补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1万元,承诺一个星期后归还;同年12月8日,被告又以前述理由向原告借人民币1万元,承诺次日归还。因被告与原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故借款时均为口头约定,两次累计借款2万元。当原告急需用钱时,并提前告知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过几天一定归还搪塞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在同月26日全部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12月27日晚归还3,000元,余下17,000元至今未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内容为”今因业务需要向张某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于2011年12月26日归还。借款人王某2011年12月22日”。以此证明所诉事实;2、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王某由于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应认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佐证。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保护,被告应当按约清偿该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余款17,000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应返还原告张某人民币17,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