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冀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柳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冀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甲。2011年12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转逮捕。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刑诉字(20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甲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柳某甲通过王某、胡某介绍,化名刘玉兰,谎称要与被害人崔某结婚过日子,并以要彩礼、家中被盗、出车祸等理由先后从被害人崔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7800元,并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陈述;证人王某、胡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柳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柳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结果及悔罪表现,冀州市检察院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范围内量刑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二、被告人柳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崔红旗人民币7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丽爽二0一二0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