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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陆晓萍与施宝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晓萍;施宝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陆晓萍。委托代理人何来建、冯水兴。被告施宝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宣卓越。原告陆晓萍诉被告施宝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晓萍委托代理人冯水兴,被告施宝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宣卓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晓萍诉称:原告因2010年9月3日的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药费5023.87元、误工费6717.60元(83.97元/天×80天)、护理费1847.34元(83.97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天×22天)、营养费1100元(50元/天×22天)、交通费550元、财物损失300元,合计15868.81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施宝龙赔偿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施宝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3.事发后我已为原告垫付部分医药费及修理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诉讼费不负责赔偿;3.医药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结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误工费,时间认可70天;护理费,时间认可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22天;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予支持;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财物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可;4.被告方所垫付的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7时00分,施宝龙驾驶浙01·772**车辆停靠于萧山区党山镇长沙超市北700米处开门后,车门与沿道路由南往北行驶的陆晓萍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后陆晓萍的车辆又与由北往南行驶的姚弯弯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陆晓萍、姚弯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宝龙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另查明,被告施宝龙就本案肇事车辆浙01·772**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事发后被告施宝龙已为原告陆晓萍支付了修理费及垫付部分医药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023.87元、误工费6717.60元、护理费184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15178.81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浙01·772**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陆晓萍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5178.8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陆晓萍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交纳98元,由陆晓萍负担8元,施宝龙负担90元(已当庭支付给陆晓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伟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