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铜民一初字第0068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玉兰与被告朱敦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兰,朱敦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铜民一初字第00682号原告:周玉兰,女,194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县,住安徽省铜陵市循环经济工业试验园。委托代理人:章建国,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敦来,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钟义龙,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五松镇人民北路23号,机构代码证85126500-7。负责人:胡伟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爱明,该公司员工。原告周玉兰与被告朱敦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铜陵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受理后,2011年10月8日,被告朱敦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重新鉴定,本院中止审理。2012年2月14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陶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兰的委托代理人章建国、被告朱敦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铜陵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兰诉称:2010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朱敦来驾驶皖07-200**号变形拖拉机,行驶至铜陵县胥铜路与原告周玉兰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铜陵市人民医院救治,在住院期间,原告为已发生的医疗费向铜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12月21日法院判决被告朱敦来支付原告医疗费109248.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9万元和财保铜陵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1万元)。出院后,原告经司法鉴定,头部和胸部伤残分别为五级、九级,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故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87217.46元(医疗费计4101.70元、鉴定前的护理费23680元、鉴定后的护理费274728元、交通费1562.60元、营养费2295元、残疾赔偿金139250.16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鉴定费1600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敦来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具体为:医疗费只认可有病历印证的、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关的伤情部分;护理费,住院期间63天,70元/天,我们认可;出院随诊和鉴定前的护理费以及抬担架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鉴定后的护理费只能按5年计算,每天50元,由于原告系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只承担20%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依法酌定;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理由不足,且原告的残疾主要是自身脑萎缩造成的,被告只能承担30%的费用;精神抚慰金应在1万元内;鉴定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方申请了重新鉴定,该鉴定费不予认可;后期治疗费的评估过高,且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被告人保财险铜陵县支公司书面辩称;本案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已支付其中1万元给原告,在交强险中我公司最高赔偿11万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鉴于被告朱敦来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实的事实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2010年11月5日原告到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7日出院,住院63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免重行走6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每月骨科门诊、定期复查等。2011年7月18日原告到铜陵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外伤性痴呆、精神病症状。出院后,经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和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重新司法鉴定:1、原告周玉兰颅脑损伤所致中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构成五级伤残;2、周玉兰8肋以上骨折构成九级伤残;3、周玉兰自身的脑萎缩、脑梗死与外伤性脑挫裂伤所致的中度智力缺损,伤与病之间参与度以50%为宜;4、周玉兰需要长期护理,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另查,2011年2月24日本院以(2011)铜民一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9248.5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2.1万元和人保财险铜陵县支公司支付的1万元)。此后,原告共用去医疗费计4101.70元。被告朱敦来驾驶的皖07-200**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铜陵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为2010年2月28日至2011年2月27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铜陵县五松镇联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安置回迁房结算单、购房发票、水电费收据、医疗费发票、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录、诊断证明书、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后期治疗费预估证明书、车票、鉴定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敦来在驾驶车辆时,造成原告周玉兰身体损害,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玉兰受伤时户籍虽注明为农业人口,但根据周玉兰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其应为失地农民。失地农民无论身处农村还是城镇,在日常生活、医疗卫生等领域内的开支与城镇户口的居民相比已无甚区别,且其居住地属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即已纳入城镇规划范围,根据公平和利益原则,当其人身受损时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额。故原告要求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五级计算,结合其伤与病之间参与度以50%为宜,被告应承担50%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所治疗的病情系本起事故造成的,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人员通知单,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时医疗机构的医属,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定残后原告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结合其年龄、健康状况和护理依赖程度,定残后的护理期限暂定为5年,护理费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由被告承担30%;。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程度和伤与病之间的参与度,认定为2万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由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1万元,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本案一并处理。交通费、营养费、担架费酌情认定。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4101.70元(后期治疗费1万元);2、护理费:前期护理费为63天+216天×70元/天×1人+864元(抬担架费)=20394元;定残后护理费为5年×35014元/年×1人×30%=52521元;3、交通费1562.60元;4、营养费63天×90天(建休3个月)×15元/天=2295元;5、残疾赔偿金72940.56元【15788元/年×14年×60%×50%(参与度)=66309.60元+6630.96元(15788元/年×14年×3%)】;6、精神抚慰金2万元;7、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185414.86。该款由人保财险铜陵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万元,余款75414.86元由被告朱敦来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敦来赔偿原告周玉兰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75414.8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玉兰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4元,减半收取2152元,由被告朱敦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爱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