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铜民一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铜陵祺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无锡市芳霞化工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祺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市芳霞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铜民一初字第00495号原告(反诉被告):铜陵祺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钟鸣镇长龙村,组织机构代码68496767-6。法定代表人:周良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秀凤,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市芳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芳桥镇南。法定代表人:柯美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国,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宜兴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世维,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宜兴分所律师。原告铜陵祺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诺公司)与被告无锡市芳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霞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和反诉人芳霞公司与被反诉人祺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龚秀凤、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国、薛世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祺诺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系购销业务关系,被告所生产的三乙醇胺是原告生产的“祺诺”牌水泥助磨剂的主要原料。2011年1月5日,原告从被告处购进三乙醇胺后所生产的助磨剂质量有所下降,水泥厂使用后普遍反映不良。2011年3月7日,原告又从被告处购进85%含量的三乙醇胺7.82吨,三乙醇胺付品2.3吨,生产出水泥助磨剂销往水泥厂后,所有水泥厂均反映使用原告的水泥助磨剂后,水泥强度及台时产量均大幅下降。为查明原因,原告委托湖北仙粼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三乙醇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被告生产的三乙醇胺含量只有55%左右。2011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产品质量问题函,要求被告处理产品质量引发的赔偿事宜。2011年4月11日,被告回函,认为其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2011年4月20日,原告向铜陵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县质监局现场核实后抽样封存,并委托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三乙醇胺进行检验,检验结果表明,被告的三乙醇胺含量仅为49.2%,为不合格产品。原告因被告的三乙醇胺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直接造成其生产的“祺诺”牌水泥助磨剂不合格,致原告赔偿三家水泥生产单位损失共计12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三乙醇胺不合格,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125万元,依法应予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芳霞公司辩称及反诉理由:1、本案应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产品责任纠纷,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2、原告送检的产品不是我公司生产的产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不合格产品是我公司生产的;3、原告诉称因被告的产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受损的水泥厂签订的质量赔偿协议与我公司无关;4、原告是一家生产企业,不是直接销售我公司产品的,原告生产助磨剂时可以自行调配,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完全是原告自己行为所致。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反诉理由:从2009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3月7日,反诉人不定期向被反诉人提供三乙醇胺及三乙醇胺付品共计149.39吨,总价为人民币1491969元,被反诉人仅支付货款人民币1345556元,还欠货款人民币146413元。故被反诉人应将所欠货款支付于反诉人。经审理查明:原告祺诺公司与被告芳霞公司系购销业务关系。2011年1月5日,原告从被告处购进三乙醇胺后所生产的水泥助磨剂质量有所下降,水泥生产单位使用后普遍反映不良。2011年3月7日,原告又从被告处购进85%含量的三乙醇胺7.82吨,三乙醇胺付品2.3吨,生产出水泥助磨剂先后销往池州长江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池州黎虎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石台县牯牛水泥有限公司。三家水泥公司均反映使用原告生产的水泥助磨剂后,水泥强度及台时产量均大幅下降。原告为查明原因,委托湖北仙粼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所生产的三乙醇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表明,被告所生产的三乙醇胺含量只有55%左右。2011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书面《关于85%含量三乙醇胺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函》,要求被告接函后三日内到原告处处理产品质量赔偿事宜。2011年4月11日,被告回函《关于三乙醇胺质量问题的检验结果》,阐明其自行用“滴定法”检验,化验结果为三乙醇胺含量分别为69.8%、70.5%、71.8%。2011年4月20日,原告向铜陵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县质监局接到投诉后,前往原告公司核实,并现场与被告公司电话联系,告知被告相关事宜,要求被告来人配合现场抽样检验,被告称相信质监人员会公正处理,他们就不来现场了。后县质监局工作人员现场核实后抽样封存,并对抽样过程进行了拍照。同年4月22日,县质监局委托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三乙醇胺进行检验,检验结果表明,被告生产的三乙醇胺含量仅为49.2%,为不合格产品。由于被告的产品不合格,致原告生产的“祺诺”牌水泥助磨剂亦不合格,给“池州长江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等三家水泥生产单位造成损失125万元,原告分别予以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时,提交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总金额为1349597元,送货单17张,总价款为1491917元。送货单无反诉被告签字。以上事实,本诉的证据有: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送货单一份,原告的《关于85%含量三乙醇胺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函》,被告《关于三乙醇胺质量问题的检验结果》的复函,铜陵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场检查笔录,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现场照片五张,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三份助磨剂质量事故赔偿协议。反诉的证据有: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送货单,录音公证书及对话清单。上述本诉和反诉证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芳霞公司生产的三乙醇胺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导致两种权利的竞合(一是合同违约赔偿权利,二是侵权损害赔偿权利),原告祺诺公司选择侵权损害赔偿权利的主张,并无不当。铜陵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接到原告投诉申请后,告知了被告相关权利义务,并通过合法程序对货物进行抽样封存,委托具备资质的相关机构进行检测鉴定,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在鉴定期间内向铜陵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过异议,且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来往函件,双方就产品质量问题进行过协商,该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为《化工行业标准HG/T3268-2002》,根据该标准,三乙醇胺的含量至少应大于或等于75%,而被告生产的三乙醇胺经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鉴定,三乙醇胺含量仅为49.2%,显然被告的产品存在缺陷。由于被告所生产的三乙醇胺不符合《化工行业标准HG/T3268-2002》,其产品缺陷与原告的经济损失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理应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尚欠其146413元货款,由于反诉被告未在送货单上签字,不能证明反诉原告实际送货数量,因此,反诉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市芳霞化工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原告铜陵祺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5万元。二、驳回被告无锡市芳霞化工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6010元,由被告无锡市芳霞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3330元,由被告无锡市芳霞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群审判员 胡松华审判员 焦能才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婷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