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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周华洪与孙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洪,孙国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738号原告周华洪。被告孙国军。原告周华洪诉被告孙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玲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华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周华洪诉称:2010年2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苗木款155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5500元,并支付利息3875元(按月息1%计算25个月)。被告孙国军未作答辩。原告周华洪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尚欠原告苗木款155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孙国军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5500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按一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8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国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华洪价款人民币15500元,支付利息3875元,合计人民币19375元。如果孙国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142元,由孙国军负担,予以免交。因本案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本院将驳回异议。异议成立的,本院裁定撤销原判,并适用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审判员  虞玲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晓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