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观民一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朱院生与程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院生,程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观民一初字第00213号原告:朱院生,1961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海口。委托代理人:李帮国,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俊,男,1978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吴家村*组**号。身份证号码3424017********。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负责人马震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原告朱院生诉被告程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余杭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朱院生申请,本院于2011年4月8日裁定中止审理。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要求恢复审理,本院自2011年12月28日起恢复本案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院生委托代理人李帮国,被告平安保险余杭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院生诉称:2011年1月28日,在安庆市袁柏路附近路段,被告程俊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朱院生驾驶的皖H×××××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院生及苏兰、苏千兰、汪连华、苏仁萍、汪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院生被送至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27日,被告程俊为其所有的浙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余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朱院生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2053.33元,误工费34650元,护理费41400元,营养费5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交通费2070元,伤残赔偿金63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6.5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车辆损失费15823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117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76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231561.83元。被告程俊未到庭答辩。被告平安保险余杭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住院时长合理性申请鉴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损失待质证时一并说明。经庭审举、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月28日10时10分,在安庆市袁柏路附近路段,被告程俊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朱院生驾驶的皖H×××××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院生及苏兰、苏千兰、汪连华、苏仁萍、汪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院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院生被立即送至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8月25日出院,住院207天,花去医疗费36053.33元,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足二、三跖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愈合后行二期手术治疗,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陪护贰人,随访。经原告朱院生申请,本院于2011年3月4日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H×××××号微型普通客车损失价格评估,并于2011年12月9日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院生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原告朱院生车辆损失人民币15823元,其本人一处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6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平安保险余杭公司先行垫付人民币10000元整到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裁定先于执行被告平安保险余杭公司人民币50000元整。另查明:被告程俊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余杭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期限自2011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6日24时止。原告朱院生系农业户口,但自2008年3月17日起至今在安庆市吉利达客运有限公司从事客运工作。因原、被告对赔偿费用产生争议,2011年2月28日,朱院生诉至本院,要求判其所求。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安庆市大观区海口镇海口村委会证明、营运证、驾驶证、行车证、保单、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评估报告、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停车费、施救费发票,(2011)观民一初字第00538号民事判决书、(2011)观民一初字第00539号民事判决书、定损单、预赔支付信息浏览、垫付支付信息浏览等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院生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207天,因此受到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其主张的损失有:住院医疗费36053.33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交通费2070元、伤残赔偿金63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6.5元、鉴定费3217元、车损15823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760元、施救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出院记录及出院医嘱证明原告住院、休息、营养、护理时间以及护理人数,原告据此为依据主张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三期进行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主张每月按3500元确定误工损失过高,本院支持每天94.08元,误工费为27941.76元((207天+90天)×94.08元);护理费,原告两人护理,每天按8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3120元(207天×80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940元偏高,根据本地实际,住院每天按20元,出院每天按10元,营养费为5040元(207天×20元+90天×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承受能力,结合本案事故责任,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合计人民币214673.59元。本起交通事故被告程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程俊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院生受伤及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保险人首先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不足部分由肇事驾驶员承担。原告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余杭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2194.53元((2011)观民一初字第005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在交强险内赔付苏仁萍9909元,(2011)观民一初字第005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在交强险内赔付汪连华9896.4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112479.06元,减除已支付的6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余杭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54673.59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院生各项损失人民币154673.59元。二、被告程俊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院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75元(原告已预交)整,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担4000元,由被告程俊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丁泉审判员 朱永久审判员 邹如干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韦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