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紫法民一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20-02-04
案件名称
钟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钟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2)河紫法民一初字第225号原告钟某,女,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紫金县。被告张某1,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钟某诉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金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查,原、被告于2002年6月间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7年2月1日在惠州市博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生育一个男孩张建豪,2003年6月15日出生。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张漫怡,女,2007年7月17日出生;张恺波,男,2008年12月4日出生)。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一,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4月,被告张某1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考虑到小孩问题,申请撤回起诉,尔后原、被告双方仍互不往来,无法和好。为解除婚姻痛苦,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于原、被告离婚;婚生三个小孩孩由被告负责抚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钟某与被告张某1自愿离婚。二、婚生小孩张某2、张某3、张恺波由被告张某1负责抚养。三、座落于紫金县九和镇在上村委会交布村民小组12号的家庭共有财产四层半房屋一幢,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有的份额归被告张某1所有。被告张某1一次性补偿原告钟某人民币5000元(当庭给付)。四、各自的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1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代理审判员 钟金香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宇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