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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玉港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邵甲、邵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邵甲,邵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玉港商初字第100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某某。被告邵甲。被告邵乙。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邵甲、邵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晓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及被告邵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28日,被告邵甲、邵乙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2010年2月11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2600元,并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0年6月28日前还清上述两笔借款。嗣后,经原告��讨,两被告到今分文未付。故诉请: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42600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邵甲辩称:借款150000元属实,承诺书中的借款92600元实际是150000元借款的利息。另外,以前曾支付过5万多的利息。目前经济困难,没有能力支付。被告邵乙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某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邵甲户籍查询函、被告邵乙居某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邵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被告邵乙亦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2月28日,被告邵甲、邵乙向原告董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于2010年2月11日对2010年6月28日前的利息92600元以借款形式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两被告在2010年6月28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242600元。本院认为,被告邵甲、邵乙于2008年2月8日向原告董某某借款150000元,并于2010年2月11日作出还款承诺,对2010年6月28日��的利息进行了结算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邵甲主张已归还了部分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邵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邵甲、邵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息人民币24260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0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0元,减半收取2470元,由被告邵甲、邵乙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林晓辉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春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