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平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商初字第109号原告:施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苏尔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起诉称:2011年7月18日,被告刘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施某某借款10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刘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份,证明被告刘某某欠款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庭审出示质证,因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告代理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18日,被告刘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施某某借款100000元,对借款期限与借款利率未作约定。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施某某借款10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施某某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苏尔然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小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