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枣民三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善新与许玉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善新,许玉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枣民三初字第790号原告王善新,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枣强县枣强县新屯乡娄西街村人,现住该村。被告许玉成。原告王善新诉被告许玉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善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许玉成自2005年8月至2010年10月多次在原告处购兔皮褥子,后经双方对账,至2011年元月共欠原告兔皮褥子款168267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货款,于2011年10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故将被告许玉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68267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王善新兔皮褥子款合计拾陆万捌仟贰佰陆拾柒元整,归还日期2012年春节前。”上有被告许玉成签字,时间是2011年10月30日。被告许玉成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许玉成欠原告兔皮褥子款168267元这一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许玉成于2005年8月至2010年10月在原告处购兔皮褥子总计合款168267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许玉成于2011年10月30日为原告王善新出具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得民事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法律行为。被告购取原告中兔皮褥子未按时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兔皮褥子款168267元这一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兔皮褥子款168267元之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善新兔皮褥子款168267元;案件受理费3665元由被告许玉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彦辉审 判 员 安章红人民陪审员 于文宁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晓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