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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曲民初字第354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程某丙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_1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曲民初字第3540号原告:程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建新。被告:韩某。原告程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6日在曲周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被告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10月13日举行婚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共育有一男一女,男孩程某乙,女孩程某丙。因双方婚前接触较少,未能充分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生活中缺乏共同语言,经常吵闹生气。由于双方性格所致,在日常生活中凡事难协商一致,吵闹成为家常便饭,致使原被告感情产生裂痕,夫妻关系形同路人,并于2011年农历1月开始分居至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俩一个村的,从小就认识,六岁的时候定了娃娃亲。我们都上完初中毕业,双方感觉还行就才结婚成家,婚后家庭圆满,育有一男一女。后来原告去海南跑运输,可能分开时间长了,没有很好沟通,中间产生一些误会,但我会改的。我感觉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不能离婚,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13日举行婚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并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程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取名程某丙。后因家务琐事吵闹生气。2011年11月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又经人介绍相识,有一定感情基础。后依法进行了登记结婚,建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双方感情不错,育有两个子女,只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导致双方感情出现危机。为了促使双方和好,缓和家庭矛盾,确保社会稳定和家庭和睦,应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飞代理审判员  王仲雷人民陪审员  冀明亮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谷鸿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