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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民仲确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陈某与被申请人浙江省××润滑油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某,陈某与被申请人浙江省××润滑油有限公司,浙江省××润滑油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民仲确字第3号申请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某某、杭某。被申请人浙江省××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路××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某某。申请人陈某与被申请人浙江省××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滑油××)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申请人润滑油××的委托代理人孟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陈某申请称:浙江省××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滑油××)与瑞乘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乘投资公司)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了关于畹町路399、455、479、493、497号及地下车某的《上海商品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方式的规定,明确约定了仲裁解决的范围为甲方润滑油××与乙方瑞乘投资公司之间的争议,约定了双方可向绍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双方并未约定担保人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也应由绍兴仲裁委员会裁决。租赁关系与担保关系属于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由于在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也应由绍兴仲裁委员会管辖,故该仲裁条款对申请人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与瑞乘投资公司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申请人无效。被申请人润滑油××答辩称:2009年8月18日润滑油××与瑞乘投资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以及包括本案申请人在内的自愿协商确定,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担保人在明知条款的情况下签字担保,应受合同约束,仲裁条款亦并不存在依法无效的情形,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为证明其申请请求,申请人陈某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8月18日商品房租赁合同一份、仲裁申请书一份,欲证明申请人仅为租赁合同的担保人,仲裁条款仅是出租人与承租人间的约定,对担保人无效。被申请人润滑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润滑油××未提供证据。本院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定,同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18日,润滑油××与瑞乘投资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即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同意选择申请浙江省绍兴仲裁委员会仲裁。在该合同的最后一页“担保方签字”处,申请人陈某签名。后润滑油××与瑞乘投资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向绍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瑞乘投资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合同担保人周广某、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人陈某遂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润滑油××与瑞乘投资公司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申请人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8月18日润滑油××与瑞乘投资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租赁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在该合同的最后一页担保方签字处,申请人陈某签名。由于主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故对担保人陈某亦具有约束力。申请人认为该仲裁条款对申请人不具有法律效力于法无据,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与瑞乘投资公司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申请人无效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陈某要求确认浙江省××润滑油有限公司与瑞乘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租赁合同》中仲裁条款对陈某无效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陈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安洁代理审判员  兰祥燕人民陪审员  金胜萍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银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