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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湖商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姚连珠与徐小忠、施建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徐小忠;姚连珠;施建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商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小忠。委托代理人:吴忠明,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连珠。委托代理人:高红生,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施建琴。上诉人徐小忠为与被上诉人姚连珠、原审被告施建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1)湖浔练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徐小忠向姚连珠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月1日止,姚连珠交付现金给被告徐小忠后,其向姚连珠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姚连珠多次催讨上述钱款未着,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徐小忠所借上述款项系与被告施建琴婚姻存续期间。姚连珠于2011年7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小忠、施建琴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徐小忠在原审中答辩称,其与姚连珠间存在借款的事实不成立,徐小忠未向姚连珠借过款,也始终没有拿过该笔钱;事实是姚连珠通过方敏,方敏通过徐小忠把30万元中的20万元借给了朱敏菊,其余10万元,方敏自己花费了;若认定本案借款事实成立,也应属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施建琴在原审中答辩称,徐小忠有无向姚连珠借过款,其毫无知晓,其也没有看到徐小忠有这笔钱,更无从中获取任何利益,综上所述认为,本案债务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条是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按日常生活交易习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实际给付钱款同时,借款人出具借条给出借人,综合考虑本案借款数额、姚连珠方的陈述及徐小忠不否认姚连珠实际出借该笔借款,只是对实际借款人有异议等因素,认定该借条也是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徐小忠现提出与姚连珠不存在借款,姚连珠实际将借款给了案外人朱敏菊及方敏的主张,该院认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借款人上签字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借据上虽未写明出借人名字,但徐小忠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推定持有借据人即姚连珠为债权人及借据上署名的借款人即徐小忠为债务人;徐小忠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该院申请朱敏菊及方敏出庭作证,后经该院调查核实,方敏也否定了被告的陈述,故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姚连珠提出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产生,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该院认为从公平角度考虑,在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上,不应过于加重夫妻另一方的责任,作为出借人在控制风险上具有相对较大的主动权,即完全可以在出借该笔借款时要求徐小忠夫妻共同作出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借贷合同关系也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现姚连珠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是徐小忠、施建琴为日常共同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施建琴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了该借款或分享了此债务带来的利益;结合本地经济生活状况、借款数额,综合上述因素,原审法院认为姚连珠提出的该主张,忽视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标准,故不认定该笔借款为徐小忠、施建琴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小忠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连珠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徐小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小忠与姚连珠之间的借款事实不成立,徐小忠不应该承担本案的借款责任。1、一审中,姚连珠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有异议的一份借据就认定借款事实存在,明显不符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关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陈述具体事实和经过的规定。2、1)对证人沈永仁证言的认定。上诉人在举证期内向法庭申请证人沈永仁出庭作证,证人也出庭如实陈述了本案的事实,但由于法庭的原因没让其当庭签字。作证后,方敏即以收回沈永仁哥哥砂石码头作威胁,沈永仁无奈才出具书面证言否定了其在法庭上所作的陈述。法庭在没有调查沈永仁证言前后不一致原因的情况下,就认定其证言为无效证据,明显不合法。2)对上诉人提供的记载上诉人与方敏通话内容的录音材料的认定。上诉人庭前已向法庭提交了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一份,庭审时也进行了播放并质证,庭审后判决前上诉人也已向法庭提交了该录音材料的关盘。一审法庭却认定该录音资料“未向法庭提交该载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未予认定。3)对一审法院向方敏所作的调查笔录,上诉人坚持2011年11月22日向一审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其所述的借款时间、人员、过程均与事实不符,均是捏造的。综上,沈永仁的证言、上诉人与方敏的通话录音构成的证据链已经能够证明本案所涉借条上的30万元,方敏借后,其中20万元借给了朱敏菊,另10万元方敏自己留用。因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姚连珠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请求维持。施建琴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徐小忠与被上诉人姚连珠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否成立。首先,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借条上的签名系徐小忠所签,但徐小忠称其并非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案外人方敏系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且其是应方敏的要求向姚连珠出具借条的。本院认为,徐小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晓出具借条后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其即为本案的债务人。其次,徐小忠认为沈永仁的证言、其与方敏的通话录音构成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系方敏。本院经审查认为,1)对证人沈永仁证言的认定,即使其未出具书面证言否定其在庭上的所有陈述,因为该证言明确其未亲眼看到上诉人徐小忠与案外人方敏有关借款现金、数额及借条内容等,故缺乏证明力,也不能证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系方敏。2)上诉人徐小忠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录音书面整理材料,内容不明确,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录音中徐小忠通话的另一方方敏也不认可该谈话与本案所涉的借款有关,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方敏即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3)对一审法院向方敏所作的调查笔录,上诉人虽认为均与事实不符,均是捏造,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徐小忠认为一审法院未传唤姚连珠本人出庭陈述借款经过,不符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徐小忠对姚连珠实际出借借款30万元并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未传唤姚连珠本人陈述借款经过并没有违反相关规定,也不影响本案借款事实的认定。且二审期间,姚连珠向本院陈述的借款原因以及借款交付的形式、对象、时间、地点等具体事实和经过,能够与借条上载明的内容以及一审法院向案外人方敏调查核实的内容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徐小忠向姚连珠借款30万元。综上,上诉人徐小忠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徐小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健含代理审判员  闵海峰代理审判员  杨伟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