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东商初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应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商初字第195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应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波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工程提供144310元的石某。但被告仅支付部分石某款,尚欠30000元的石某款未付。2009年7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欠款于2009年11月底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某款30000元,承担逾期利息损失4000元,合计34000元。被告应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宁波市江北金某某石业经营部(以下简称“金某某经营部”)经营者以及金某某经营部已经注销的事实;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石某款3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内容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7月3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欠兴达石某石某款30000元,于2009年11月底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另查明,原告系金某某经营部的经营者,金某某经营部于2008年4月8日注销。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现被告未能依约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某支付原告张某某欠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波萍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蓉丽 更多数据: